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4977号
原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英电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6415T。
住址:成都市。
法人代表:胡俊山。
委托代理人成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50506。
法定代表人彭高敏,局长。
住所地: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玉红,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川英电力诉被告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英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成娟、许凯,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壹、龚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英电力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对镇雄县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投标,同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取得了第三标段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第三标段:乌峰镇南台小学等处共计24台;工程内容为乌峰镇南台小学等处共计24台变压器安装;合同价格为固定包干价6691570.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因芒部镇芒部中学考虑学校用地规划及用电安全问题,申请对原变压器安装设计进行变更,经原告与设计等单位进行核算,重新安装需增加141215.12元的费用,最后经芒部镇芒部中学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确认,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变压器。截止2017年11月前,原告已将24台变压器全部安装完备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846962.30元,尚欠人民币2053038.2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3345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局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2053038.29元。
被告教育局辩称,1.涉案工程只经过电力部门的行业验收而没有经过发包方即被告的验收,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不具备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及相关设备按国家规定保修。因涉案工程还未经验收,所以现在还未到保证金的支付起算时间,被告还不具备支付保证金的义务;3.原告的项目经理长期不在现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隐蔽工程的施工影像保留,故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是造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4.原告在中标后,供电企业才形成文件,电表是免费安装的,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购置电表,故购置电表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成本,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被告置换下来的旧变压器,减少了其成本,置换的变压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对于变更的工程量,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7.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品牌使用真空断路器及JP柜,只能按双方同意的该报价产品的67.04%的标准计算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被告验收;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否是原告严重违约;4.原告使用的电表购置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原告是否使用了被告更换下来的旧变压器,该笔费用是否应该扣除;6.原告变更的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7.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否按投标文件约定的品牌使用真空断路器及应如何结算价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取得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即乌峰镇南台小学等处共计24台变压器的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1.项目经理必须在现场28天;2.该建设施工项目应该先通过供电部门的行业验收,再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3.本建设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是在竣工验收后的一年。所以被告的付款条件还不成就。
3.镇雄县芒部中学800kVA(两台)配变压器安装工程图、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联系表、工程变更说明、镇雄县芒部中学800kVA(两台)配变安装工程图、工程验收表,拟证明施工期间,因芒部镇芒部中学考虑学校用地规划及用电安全问题,申请对原变压器安装设计进行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安装,增加了工程款141215.1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的向万宏是芒部中学管理涉案工程的代表,吴道祥是教育局资助中心的主任,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
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接电确认书、供用电合同等验收资料,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底前,原告安装的24台变压器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各学校正常使用。原告说明教育局签字认可的有12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供电局的验收只是行业验收,该项目还需要被告教育局进行验收才能支付款项。
5.隐蔽性工程报审表及其照片,拟证明原告对24台变压器的隐蔽性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作了现场拍照并存档。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6.投标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并未将电子表(电表)计入中标的报价表清单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也不包括该笔费用,不应扣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表示通过被告认真核实,电子表的费用确实未计入工程投标报价内。
被告教育局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发包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相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镇雄县教育局关于做好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要求隐蔽工程施工前,发包方及施工方、监理单位和电力部门必须对隐蔽工程共同拍照留影存档并完善签字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表明该证据证明了教育局已安排各学校委派代表驻工地负责辖区内变压器安装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学校委派的驻工地代表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教育局。
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开会协商,对中标内容中的真空断路器及JP柜的品牌进行变更,变更后价格就相应的减少了,减少的价格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因变更后的真空断路器高于报价,所以会议记录只针对JP柜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而未对真空断路器进行调整,只同意JP柜的价格按报价的67.04%计算,即:JP柜的报价为411102元,按报价的67.04%计算,实际价格为275602.7808元(411102元×67.04%),应扣减金额为135499.2192元(411102元-275602.7808)。另说明: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从尖山中学调用了一台被告曾使用过的100KVA的变压器安装到尖山长安小学,其采购价为13600元,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该136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及说明,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中关于工程款的扣减方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川英电力及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均有涉事各方代表签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对镇雄县2016年陈贝屯小学等97台变压器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即乌峰镇南台小学等处共计24台)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投标。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标取得了该标段的变压器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乌峰镇南台小学、芒部中学等处24台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合同包干价6691570.94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每一个标竣工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一并经初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期每一个标竣工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二并经初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期全部竣工并经终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10%待报审计决算后予以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且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后,由供电公司先组织行业内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缺陷责任期为总体工作验收合格后1年,相关设备按国家规定保修;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不少于2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9日,被告教育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的通知》,载明:1.请有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的学校安排一名班子成员作为学校驻工地代表,负责辖区内变压器安装工程全过程监督工作。2.根据合同约定,隐蔽性工程实施前必须经学校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工程监理和电力部门有关人员一起进行中间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并共同拍照留影存档和完善签字手续方可实施。通知下发后,原告按该通知要求对隐蔽性工程作了拍照留影存档。
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11日及15日,原告向被告教育局发出两份《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使用的智能型真空断路器、JP柜两个设备不是投标文件上报送的产地或厂家的产品,但使用的产品符合设计要求,属于南方电网公司的入围产品,工程已通过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规范,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1月10日,经被告教育局分管涉案工程的吴道祥与李明等人会议决定,确定原告使用的JP柜按合同报价(411102元)的67.04%进行结算(275602.7808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芒部镇芒部中学考虑学校用地规划及用电安全问题,申请对原变压器安装设计进行变更。经原告与设计等单位进行核算,变更安装需增加141215.12元的费用。最后经芒部镇芒部中学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确认,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安装芒部中学变压器。2018年11月15日,芒部中学驻工地代表向万宏及被告教育局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吴道祥(教育局资助中心的主任)等相关人员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芒部中学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合格验收。
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尖山中学调用了一台被告曾使用过的100KVA的旧变压器安装到尖山长安小学,其采购价为13600元。
截止2017年11月前,原告已将24台变压器全部安装完备并全部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其中12台已通过被告验收。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84696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川英电力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乌峰镇南台小学等处共计24台变压器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明,截止2017年11月前,原告已将其承建的24台变压器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其中有12台变压器未经被告验收,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供电公司先组织行业内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安装的24台变压器可视为被告已全部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是造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每一个标竣工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一并经初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期每一个标竣工变压器总数的三分之二并经初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期全部竣工并经终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剩余10%待报审计决算后予以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且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的约定,最迟自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便有义务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根据合同“缺陷责任期为总体工作验收合格后1年,相关设备按国家规定保修”之约定,本案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最迟为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原告未按约进行保修,故2018年12月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价为6691570.94元,加上施工过程中芒部中学变压器安装增加的费用141215.12元,减去原告同意扣减的JP柜减少的费用135499.23元及原告使用被告旧变压器的购置费13600元,本案总工程款为6683686.83元,减去已付的4846962.3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3672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36724.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7元,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婷
人民陪审员  王世翠
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 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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