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56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本县。现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黄校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许思健,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信娟,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582164151T
法定代表人胡峻山,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定明,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住镇雄县>
被告罗霄,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住镇雄县>
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
原告***诉被告***、王定明、罗霄、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加被告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被告王定明、罗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校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思建、成信娟,被告川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明、罗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川英公司就承包了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全县电网改造工程,被告***是川英公司名下承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而王定明、罗霄属于川英公司的正式职工。被告***作为被告川英公司派往镇雄的劳务班组组长,对川英公司的承包工程负责管理、招聘临时工和发放工资。自2018年3月1日起,被告罗霄叫我去芒部做农网改造的点工。到了2018年5月25日起,罗霄又叫我到碗厂做了1个多月农网改造的点工,一直断断续续到发生事故为止。我们的工资是每天150元,工资要到年底才会结账,如果需要提前领用工资,就由罗霄向这个项目的财务去申请。2018年6月26日下午,我们的组长王定明代领胡某、宋某和我到碗厂街上敲废旧电杆,并将敲下的旧电杆放到一张130货车里后,运往碗厂镇大屋基的一个地方。在将该电杆从车上卸下时,胡某、宋某、王定明站在车头,我站在车尾,当大家合力将电杆推下时,我就摔下了车,并被落下的电杆砸伤了我的肩膀。我受伤后,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花费62103.53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王定明向我支付了17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涉及的工程和工地,虽然是王定明和罗霄直接邀请和帮我代领工资,但其行为和责任归于***,因***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最终又归于法律层面上的川英公司。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850.73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2103.53元;2.伤残赔偿金159447.20元(36238元×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6.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一、2017年镇雄公司10KV线路及设备日常维修工程是由川英公司承包的,而***是川英公司聘请的劳务班组长,属于川英公司的员工。***作为川英公司的劳务班组长,负责碗厂线农网改造工程,以公司名义招用王定明等人参与碗厂线农网改造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班组的成员包括罗霄、罗康、姜超、王定明、姜廷华、李永杰、姜军、程云、宋泰,罗霄、王定明,均属于公司的正式职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原告参与碗厂线农网改造工程是罗霄叫去的,工资也是由罗霄发放,原告当天所作的工程又是王定明带着他去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也是由王定明直接安排,故原告不是***雇佣的员工,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三、原告不是在川英公司的工程中工受伤,不排除原告是做私活受伤的可能。原告受伤后无人承担责任,为了不耽误原告接受治疗,***被迫写下承诺书,并垫付医药费,但并不代表与***有关。四、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宋某、胡某、王定明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1.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了47098.5元,其中32900元是通过王定明垫付的,12500元是通过罗霄垫付的,1698.5元通过***直接付给原告妻子的,原告应当将上述费用退还***;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合理,赔偿系数应是21%,即36238元×20×21%=152199.6元,多计算了7247.6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不合理。三期鉴定无法无据,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2天进行计算,且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按50元计算;4.原告对三期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属于自行扩大产生,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定明辩称(庭审后申请答辩),2017年,我是在川能公司从事电力设备检修工作,到了2018年才到川英公司从事电力设备检修工作的。***是川英公司劳务班组长,我和罗霄都是***替公司招聘的人员,***这个班组的正式员工有罗霄、罗康、姜超、姜廷华、姜军、程云、宋泰。虽然我们没有与川英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但是我们是属于公司的正式职工,由***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发放,公司还将我们的身份证收集后,为我们购买了保险。我们的工资属于月薪发放,固定工资6000元,代办补贴1800元,电话费补贴200元,每月由公司的财务李永杰负责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公司是否聘请临时工,是根据工程量的大小来决定,如果在工作中有停电计划时,聘请的临时工可以达到十多人。临时工每次去做的工程量,均由带队组长进行登记后上报给公司,公司进行结算后,再由公司的财务李永杰将工资发给临时工,整个公司的支出和收入都是有财务进行登记的。我们在公司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根本不可能由我们向临时工发放工资。2018年3月份,原告是罗霄介绍到公司的,因2018年6月26日所作的工程量很大,仅凭几个正式员工是不可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罗霄就叫原告前往碗厂施工,由我带领三名临时工即原告和胡某、宋浩前往施工,所以聘请的临时工,***是知晓的。2018年6月26日下午,我们对碗厂镇街道上的废旧电杆进行拆除,包括了川英公司合同内的工程及碗厂乡镇政府的废旧电杆,共计拆除了4根左右,这些电杆都是交集在一起的。因拆除的电杆很长,所以便将其锯为三截,在从车上将电杆卸下来时,原告在车尾扶电杆时就受伤了。发生事故后,***给了我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将该费用转给了原告,但这笔钱记不清了,对于我自己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我不用他还了。我的证据都提供给了***,所以没有证据提交。我在此次事件中,只是作为带领原告去做工这个事实,至于该不该我承担责任,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进行判断。
被告川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8年6月26日受伤时,川英公司已无在碗厂线的工程,原告的受伤与川英公司无关,不应由川英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川英公司在镇雄县碗厂线农网改造项目的作业目的是改造当地电网,对目标电杆进行更换达到通电标准,生产作业的时间为2018年6月3日9点-18点,上述作业任务当天已完成并成功通电,川英公司对碗厂县农网改造已经完工。按照生产综合计划,若镇雄供电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断电处理,施工组是无法进行施工的。原告依据2018年6月26日受伤的事实要求川英公司赔付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无凭无据,不符合情理和法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川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为川英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家属便将其搬至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请求供电公司出面调解。因川英公司考虑到与镇雄供电公司持续友好的合作关系,便由***写下了《承诺书》,表示川英公司将医疗费转至***,由***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之后再找相关责任人追偿,川英公司先后垫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三、原告与川英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川英公司2018年6月3日镇雄碗厂线农网改造项目的劳务班组长,权限仅为管理与川英公司有直接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工人,不包括招工。原告与川英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劳动合同;王定明、罗霄与川英公司亦无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做工是王定明叫去做的,不管做什么工作,都是王定明安排和指挥,故川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1.川英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的61798.5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川英公司;2.原告不满足支付伙食住院补助费的三个条件即“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该项请求;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而非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川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霄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原件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承诺将***在碗厂工地受伤一事,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在双方责任未明确之前在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将由本人暂时垫付。在伤者康复出院后,责任落实清楚以后将该笔费用交由责任方结算。本承诺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壹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若有争议交由当地法院或相关机构仲裁。并有被告***,被授权人胡庆成签字和按捺手印。”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定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代付的事实;被告川英公司认为《承诺书》不是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
2.《镇雄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8页、《镇雄县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原件6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5749.86元。该笔费用是罗霄和王定明垫付的医疗费,所以医疗发票被他们拿走了,对该笔费用,不再主张赔付。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定明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
3.《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53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页、《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费56295.67元及门诊费5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定明认为该笔费用是***垫付的,应当退还。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认为,三期鉴定结果及因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无法律规定,且三期评估只有上海有法律规定,云南没有该规定。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予赔付。
5.《照片》原件1页。拟证明2018年5月,原告与宋某、胡某、罗霄均在碗厂工地施工的图片。
经质证,被告胡小永、王定明对照片上标明的原告与宋某、胡某、罗霄等人无异议,但认为拍摄地点与拍摄人不明,该证据反而证实原告受伤时,***没有在现场,原告不是在给***做工,是罗霄安排的施工。被告川英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只能证明原告与罗霄具有法律关系。
6.《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授权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英公司为镇雄县碗厂项目的建筑工人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本案原告属于受益人之一;胡庆全受伤后,华安公司委托大同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进行了出险,但未得到处理。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川英公司确实为镇雄碗厂该段工程购买了保险;但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仅能证明川英公司购买了该保险,不能证明川英公司与原告受伤有关系,保险受益人也不是直接指向原告***。
7.《户口薄》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佐证,其陈述:“我与***、***,罗霄、王定明都认识,也知道有川英公司存在。我与***系堂兄及工友关系;王定明、罗霄是我们一个村的,也属于工友及邻居。罗霄和王定明介绍我去做工,***是我的老板,我们是为***打工,我是***的临时工。我与他们均无矛盾,大约在2018年6月26日上午8点左右,我与***前往镇雄县碗厂街道上进行拆除废旧电杆的工作,该旧电杆约长12米,在拆除旧电杆后将其打成了三截,每截差不多4米左右,并装在一张车130的货车上后,拉往“大屋基”地方进行卸货,在卸电杆时,***站在车尾,我和王定明、宋某在车厢里面,大家在将旧电杆下到地面的过程中,***就和电杆一起从车上滚落在地上受伤。公司总共有三辆车,一辆是皮卡车,一辆是大众车,一张是130货车,这三张车都属于川英公司,加油是由财务***打钱,但庭审中照片上的车是哪个公司的我不清楚。我们的工作服都是由川英公司发放,我与宋某、***的工资,是由***在地税小区办公室发给罗霄后,由罗霄代发给我们。罗霄、王定明的工资报酬计算方式与我们不一样,他们是按月薪计算,我们是按天数计算。我从从2018年的2月份开始做工,工作就是换电杆、换线、换变压器、换拉线等,具体做工是按照工程量配备人数,工程大人就多点,小就少点,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是带班组长王定明带我们去的。***受伤时做工的工资,已经按工程量在***办公室进行了结算,并领到了。因为当时说没有人来负责这件事,有人就把***抬到镇雄县电力公司办公大楼去,***就过来,并写了一个承诺书。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认为,证人对谁是他的老板?谁直接安排他做工?前后三次相互矛盾;对施工车辆是谁的?证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后说到了是***和川英公司的,其证言是推测性言论;证人的证言反而证明***为了让原告及时得到救治,是被迫写下的承诺书;对证人陈述原告受伤过程无异议。综上,证人与本案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9.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佐证,其陈述:“我与***、罗霄、王定明都认识,与他们是工友。我认识***,但他不认识我,是川英公司雇佣了我,我与他们都没有矛盾。2017年6月26日中午,我们用一张130车辆从碗厂街上将10米左右的旧电杆运到“大屋基”的地点后,我与胡某、王定明将电杆往车的后方推,***在车尾抬,四个人都是在车上,不知道是我们用力大了,还是***没有站稳,电杆随着人落在地上受伤。***是管理层人员,王定明、罗霄与我们都是一样的下苦力,我们与川英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我们穿的衣服、帽子都是川英公司的标志。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是王定明安排去做的工作,我做农网改造这个工作有3年了,雇佣内容就是爬电杆、放外线,栽电杆、拆电杆,每天按照200元计算。2017年底,我们追要工资,由罗霄通知所有工人到地税小区办公室追要工资,但是去了后***没有在,我们就去新村小区***新开的台球室追要工资。我除了在川英公司做工外,还给一些私人承包商做工。“
经质证,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认为,证人陈述时间的月、日记得清楚,但是年份与原告发生事故年份不同;证人陈述除了给川英公司做工外,也接私活,所以不排除原告受伤时是接私活受的伤;证人陈述的工资是由罗霄拿给他的,罗霄找谁拿的不知道,反而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是王定明和罗霄接的私活,与***和川英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彩印件2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4页、《光盘》1张。拟证明***通过罗霄为***垫付医药费是12500元,通过王定明为***垫付医药费是32900元,***通过侄儿子李杰,微信转账给***妻子垫付医药费是1698.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川英公司有关,不能证明罗霄已把12500元和王定明把32900元转给原告;对光盘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界定谁和谁通话,录音内容与被告***出示的罗霄、王定明的证明不完全一致,该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定明、川英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川英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张、《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镇供电[2017]000102SB00005)复印件1份。拟证明川英公司系“2017年镇雄公司10KV线路及设备日常维修”项目合法施工主体。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定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系公司承包项目劳务班组长。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定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关于下达镇雄供电有限公司2018年6月份生产综合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碗厂线生产作业时间为2018年6月3日9时-18时,该项目作业当天就已完成。2018年6月3日以后我公司就没有在碗厂线的工作计划,2018年6月28日***也未在碗厂线施工。原告受伤时,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定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霄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第1、2、4、5、7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第3项中,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实该笔费用与此次事故受伤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第6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形成锁链,虽然《委托书》是复印件,但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因投保人系被告川英公司,其不能提举合法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违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第8项,两个证人均属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一起参与工作的人员,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王定明的陈述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之间,相互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第1项证据中,《证明》及《录音光盘》,均系被告王定明、罗霄的转账陈述,并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微信转账记录》,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川英公司提举的证据第1、2、3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川英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通知》只是对6月份生产综合工作拟定的工作计划,其并未提举镇雄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记录或相关证明,证实该工程已经按照计划实际进行了施工,故不能排除该综合计划已经延迟的可能性;被告川英公司也未能提举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碗厂镇的工作与川英公司无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9日,被告川英公司(承包人)与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生产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川英公司负责实施“2017年镇雄公司10kv线路及设备日常维修”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对镇雄公司管辖运行的93条10KV线路1846km进行导线弧垂调整、拉线检修、受损瓷瓶更换、杆塔倾斜校正、变压器桩头更换、避雷器击穿更换、真空断路器等日常检修、维护工作;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期264天,其中停电计划按照月度作业计划执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承包方应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承保人员的安全教育,并发放劳动保护用具;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对自己投入本工程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及第三者进行投保;严禁将合同约定的生产项目承包内容非法转包、违规分包第三人;承包方所使用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承包方招用或以劳务分包使用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现场作业;承包方承包的项目,必须自行施工,严禁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川英公司在镇雄成立工程项目劳务处,并安排被告***为劳务班组长,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按照公司安排,招聘了被告罗霄、王定明和罗康、姜超、姜廷华、姜军、程云、宋泰、李永杰等正式员工,工资性质为月薪报酬,并由公司财务每月进行发放。2017年7月10日,被告川英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约定:“1.保险施工项目名称为:2017年镇雄县塘房供电所10KV顶拉线等3条线路安全隐患整治大修;2017年镇雄碗厂供电所10KV碗厂线上街变等3个低压台区安全隐患整治大修;2.每人40万元保额;3.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3:59止。”
2018年5月30日,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作出镇供电设备(2018)23号《关于下达镇雄供电有限公司2018年6月份生产综合计划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的序号180处记载内容为:“1.名称:隐患整治;2.工作内容:10KV碗厂线155号杆更换为铁塔,10KV碗厂线157-158号杆之间由1基无杆号电杆更换为12m杆,162号杆更换;3.工作班组: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计划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2018年6月3日9点至18点;5.作业单位及责任人: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定明。“因被告川英公司此次承包工程量较大,为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公司采用聘请临时工的方式,对外招聘工人参加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罗霄介绍,进入公司参加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150元-200元计算,由带队组长根据每次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登记上报公司后,年底进行结账给付。2018年6月26日,被告王定明作为碗厂片区的施工组长,带领原告***、胡某、宋某(三人均为临时工)前往碗厂镇实施拆除旧电杆工作,当四人在将废旧电杆从车上卸下的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地面,并被下落的电杆砸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镇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6月26日至6月30日),花去医疗费5749.86元,经医院对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性截瘫;2.其他损伤代排。“2018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镇雄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7天(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5日),花去医疗费56295.67元。并于2018年7月2日行经后路L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后路减压+取髂骨骨植骨融合钉棒内固定术。经医院对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C级;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纵膈气肿,肺挫伤?3.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5.窦性心动过缓;6.室性期前收缩;7.其他待排。”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周;2.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饮食;3.出院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045.53元。
2017年7月24日,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大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的保险赔偿申请及一切有关资料后,未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2018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家属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暂时垫付原告在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待责任落实清楚后,将该笔费用交由责任方承担结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被告王定明向原告支付17500元的医疗费。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的委托鉴定。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腰1椎体左侧椎弓及双侧横突伤残评为九级。左侧4、5、6、7、9、10肋骨骨折伤残评为十级;2.***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3.***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川英公司承包了“2017年镇雄公司10kv线路及设备日常维修”工程后,安排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并由被告***代表公司,组织招聘了被告王定明、罗霄等正式员工。因涉及的工程量较大,被告***在施工中,聘请原告***等人为临时工,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其聘请原告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川英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川英公司提出被告***的权限仅为管理与川英公司有直接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工人,不包括招工的辩解,但其作为招聘员工的主体,却未能提举直接招工的工人名单和工资花名册,也未能提举被告***班组成员的工人名单和工资花名册,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是王定明雇佣原告的辩解,但王定明作为公司正式员工,并不具备雇佣工人的主体,其带领临时工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均受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指挥、安排,其提出的辩解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川英公司提出原告受伤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3日施工完毕,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实施的工程与公司无关,是被告王定明雇佣原告实施其他工程的主张,但被告川英公司提举的《通知》只能证明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停电施工作出的计划安排,而未能提举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8年6月3日停电施工记录等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川英公司已在计划的时间内进行了施工的主张,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而延迟该工程实施的可能性,而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的工作任务和施工地点,又均属于被告川英公司的项目工程,其提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被告川英公司与镇雄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项目施工合同》来看,此次工程涉及的施工项目,承包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合同约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而被告王定明作为被告川英公司员工,对内不能形成转包或分包主体,对外也不具有承包的资质,故被告公司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川英公司作为此次工程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义务,因其在安排原告实施拆除旧电杆的工作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拆除旧电杆的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高处跌落并被电杆砸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该工程管理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超出被告川英公司的代理权限,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定明、罗霄均系被告川英公司聘请的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川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提出代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98.5元的辩解,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通过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垫付的费用为17500元。被告川英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798.5元的主张,与被告***提出垫付款金额47098.5元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举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偿还其垫付款的辩解,但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前往镇雄县中医院和镇雄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等费共计62045.53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手术了治疗,需要他人进行护理,且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的治疗和恢复,结合医院病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0天×100元);原告提出支付交通费1000的主张过高,鉴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045.53元;2.伤残赔偿金159447.20元(36238元×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4.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5.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6.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266092.73元。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川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6264.91元(266092.73元×70%),扣减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7500元,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876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68764.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元,由原告***承担2841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雄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翠
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熙辰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据。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