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A座6楼。
法定代表人:何志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建设路543号。
法定代表人:肖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3组A-5幢1楼5号。
法定代表人:黄泓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龙,男,1994年10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安公司)、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俊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俊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并非双方之间要进行塔机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仅用于会东县质监站进行备案,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经将塔机以及所有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船城公司。关于本案的塔机租赁事宜,是俊峰公司与船城公司进行商谈的,租赁的单价以及机械的使用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并且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塔机租赁事宜是由双方进行的与上诉人无关,所以塔机租赁合同的双方是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为船城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俊峰公司针对欧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们的租赁合同从一开始都是和欧安公司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欧安公司还给我们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所以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
船城公司针对欧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我们认可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们认为塔机租赁协商和实际履行使用都是我公司和俊峰公司,实际的履行和签订的合同是不一致的,租赁费用由我们公司支付,但是有一部分是欧安公司代为支付的。
上诉人船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船城公司给付俊峰公司塔机租赁费共计136762元,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书前后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俊峰公司和欧安公司,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以欧安公司未实际参与为由,以我公司和俊峰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认定租赁费不符合法律逻辑。我公司与欧安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连带关系或者代理关系,我公司与俊峰公司之间的单据没有欧安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不能单以我公司与俊峰公司之间的证据去认定欧安公司的责任。2、一审法院在金额认定方面相互矛盾,合同中约定的4#塔机的租赁费费14000元/月,但是一审法院却采信12000元/月的陈述,对塔机合同约定的进场费与实际履行不同却又以合同记载的35000元/月为准,均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采取“双标”的方式进行认定导致逻辑混乱。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俊峰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起安全事故,导致上诉人被相关行政单位处罚了68640元罚款,该笔款项应当在应付的租赁费里面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和证据予以审查。三、俊峰公司没有履行塔机拆除义务,导致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拆除塔机花费了8000元,该项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俊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俊峰公司不拆除塔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俊峰公司针对船城公司的上诉辩称:1、进出场费应该以我们和欧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2、塔吊司机是船城公司自己聘请的,我们只负责租赁,由塔吊司机造成的事故不应当由我公司负责。3、塔机一直停留在工地的原因是船城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的尾款,所以拆除费800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欧安公司针对船城公司的上诉辩称:对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虽然我方与俊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只是作为备案使用,案涉塔机的租赁费等相关事宜都是由船城公司与俊峰公司之间进行协商的。一审出庭的证人杨某,也是作为俊峰公司的代表在签订塔机做为备案合同使用签了字,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当时是作为代表与船城公司进行了协商沟通,所有的款项支付是从船城公司领取的,所以案涉费用与欧安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安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3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安公司承担。2021年1月27日,原告俊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欧安公司支付原告俊峰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欠款433312元时止,以4333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约金(滞纳金);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欧安公司承担。2021年3月3日,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俊峰公司当庭申请将欠付租赁费的金额由433312元变更为433276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船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船城公司与欧安公司对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4日,欧安公司与船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欧安公司将会东金沙明珠B区工地上的劳务分包给船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会东金沙明珠B区,劳务分包范围为工程对应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图纸会审纪要、涉及变更)所示的基坑垫层以上(包括钎探、土方清理等)所有土建工程和水电施工的劳务分包。
俊峰公司与欧安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俊峰公司将所有的两台QTZ80型号塔机租赁给欧安公司,用于欧安公司承建的位于会东县直属小学对面的会东县城金沙明珠(B地块3#楼)建筑工程上使用,约定两台塔机的独立高度均为30米,进出场费用均为35000元/台,租赁费为每台14000元/月,如超过30米以上的独立高度,每台每升加一节标准节则每天每节增加17元的租赁费,每台附着安拆费每天17元,租赁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由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启用单)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由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报停单)。被告欧安公司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先将独立高度进出场费一次性给付俊峰公司,使用期间的租金不减国家法定假日(春节期间扣除租金10天),按正常收费,因欧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用正常计费,俊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月一次支付,支付期限为15日,欧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俊峰公司交纳租赁费用,如延迟20天内不交清租赁费用,俊峰公司向欧安公司加收应付款总额1%的滞约金,如延迟一个月内尚未付清租赁全部费用,俊峰公司有权停塔,甚至拆除。双方还就其他租赁事项和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俊峰公司与欧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便将两台塔机及其配件等一并移交至案涉工程工地上进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经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谁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问题。
案涉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俊峰公司及被告欧安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各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可以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故该合同应作为确定本案租赁关系双方身份的依据。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亦真实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塔机确实在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工地上进行作业,原告俊峰公司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欧安公司亦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被告船城公司与被告欧安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船城公司亦系案涉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实际使用人,同时被告欧安公司及被告船城公司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已转移至实际使用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的一方即被告欧安公司为案涉塔机的承租人,其应向出租人原告俊峰公司承担给付欠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责任,而塔机实际使用人船城公司因与出租人俊峰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承担向原告俊峰公司给付欠付租赁费等费用的责任,亦没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基础。
二、3、4号塔机的租赁费问题。
本案中,欧安公司提出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具体的塔机事宜系原告俊峰公司与被告船城公司进行协商租赁的,被告欧安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欧安公司不清楚案涉塔机的进出场时间及拆除时间、具体的租金及标节如何结算等具体情况,而俊峰公司及船城公司熟悉具体的塔吊租赁情况,故一审法院以俊峰公司与船城公司的相关陈述及举证作为本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一)3、4号塔机每月机身租赁费的问题。
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3、4号塔机的机身租赁费均为14000元/月,但庭审中,原告俊峰公司所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系案涉租赁合同峻峰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同时系案涉塔机的驾驶员)提出3号塔机的租赁费为14000元/月,但4号塔机的租赁费经口头协商后确定为1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杨某的陈述与被告所述一致,其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4号塔机的租赁费已由14000元/月变更为12000元/月,3号塔机的租赁费仍为12000元/月。
(二)2019年度3、4号塔机的租赁期间及塔机机身及标节租赁费的问题。
由于原告俊峰公司及被告船城公司熟悉具体的塔吊租赁情况,且由于原告俊峰公司及被告船城公司在庭审中对2019年度3、4号塔机的租赁期间及租赁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所述的塔机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进行依法确认。即确认2019年度3号塔机的租赁时间是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塔机机身租赁费及标节租赁费共计169464元;同时确认2019年度4号塔机的租赁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塔机机身租赁费及标节租赁费共计162311元。
(三)2020年度3、4号塔机(机身及标节)的租赁期间及租赁费问题。
A、原告俊峰公司主张2020年度3号塔机的机身及标节租赁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因疫情同意扣除15天,故从截止日期2020年11月6日倒推15天计算租赁期间,故2020年度3号塔机的租赁期应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
被告船城公司主张2020年度3号塔机的机身及标节租赁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因疫情影响应延迟1个月计算租期,故2020年度3号塔机的租赁期应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
被告欧安公司主张,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欧安公司不清楚案涉塔机的进出场时间及拆除时间等具体情况。
B、原告俊峰公司主张2020年度4号塔机的标节租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因疫情同意扣除15天,故从截止日期2020年9月16日倒推15天计算租赁期间,故2020年度4号塔机的租赁期应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同时原告俊峰公司主张2020年度4号塔机的机身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考虑疫情影响,从截止日期2020年9月16日倒推15天计算租赁期间并再自愿放弃4天,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4号塔机的机身租赁费。
被告船城公司主张2020年度4号塔机标节租赁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因疫情影响应延迟1个月计算租期,故2020年度4号塔机标节的租赁期应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同时被告船城公司主张2020年度4号塔机机身的租赁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考虑疫情影响,应延迟1个月计算租期,故2020年度4号塔机机身的租赁期从2020年2月1日起算,并以报停时间2020年9月3日作为截止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3、4号塔机租赁期的截止日期以报停之日计算还是以实际拆除之日计算各执己见,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扣除多长时间租赁期亦不能达成共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俊峰公司与被告欧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使用之日(由甲、乙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启用单)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由甲、乙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报停单)停止,故塔机的机身的租赁期间截止日期应以报停之日为准。本案中原告虽称塔机在工地一天就应收一天的租金,但在被告对塔机进行报停要求原告拆除塔机后,原告应及时对塔机进行拆除,而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可走法律途径依法进行解决,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而本案中在原告未及时对案涉塔机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实际拆除之日计算租赁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持续时间长,很多工地无法按时正常开工,考虑疫情对承租方的影响巨大,故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以被告船城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间计算租赁费为宜,故一审法院确定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计算2020年度3号塔机的机身及标节租赁费,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计算2020年度4号塔机的机身及标节的租赁费。同时俊峰公司与船城公司对2020年度的标节护墙数量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综上,2020年度,3号塔机机身及标节的租赁时间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共产生塔机机身租赁费及标节租赁费共计314047元(2×17元/天×278天+3×17元/天×278天+5×17元/天×278天+7×17元/天×278天+8×17元/天×278天+7×17元/天×278天+1×17元/天×278天+3×17元/天×278天+3×17元/天×278天+14000元/月÷30天×278天=314047元)。2020年度,4号塔机的租赁时间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共产生塔机机身租赁费及标节租赁费共计217580元(4×17元/天×215天+1×17元/天×215天+4×17元/天×215天+2×17元/天×215天+6×17元/天×215天+6×17元/天×215天+3×17元/天×215天+2×17元/天×215天+3×17元/天×215天+4×17元/天×215天+1×17元/天×215天+1×17元/天×215天+12000元/月÷30天×215天=214544元=217580元)。
综上,2019年至2020年3号塔机的租赁费共计483511元(169464元+314047元=483511元),2019年至2020年4号塔机的租赁费共计379891元(162311元+217580元=379891元),故3、4号塔机总租赁费共计863402元(483511元+379891元=863402元)。
三、塔机进出场费的问题。
原告俊峰公司自认被告欧安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的进出场费。但原告俊峰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为每台塔机35000元,两台塔机出场费共计70000元,扣除被告欧安公司已支付了的40000元,被告欧安公司还欠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俊峰公司的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船城公司虽主张其与原告俊峰公司口头约定进出场费用为每台塔机20000元,但在原告俊峰公司未予以认可,且被告船城公司及被告欧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上,两台塔机的进出场费共计70000元,原告俊峰公司自认被告欧安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包含在原告公司自认的被告欧安公司给付的金额690000元内),还欠付进出场费30000元。
四、预埋件费用的问题。
原告俊峰公司虽称产生了预埋件费用32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本案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俊峰公司未举出正规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综上,被告欧安公司还欠付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243402元(塔机总租赁费863402元+塔机进出场费7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690000元=欠付款项243402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约金(滞纳金)的问题。
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支付方式为:“1、分1月1次支付,支付期限为15天,2、乙方应按照合同按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用,如延迟20天内不交清租赁费用,甲方每天向乙方加收应付款总额的1%的滞约金……”,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如迟延20天给付租赁费的话,将每天承担加收应付款总额的1%的滞约金,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滞约金(滞纳金),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义务,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2021年1月1日起承担滞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下欠金额2434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俊峰公司其余过高滞约金(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俊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243402元;二、由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滞约金(以2434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1元,由原告凉山州俊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俊峰公司产生租赁关系的是欧安公司还是船城公司,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2、进出场费是20000元还是35000元?3、船城公司主张的行政罚款68640元及第三方拆除塔机费8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1,与俊峰公司产生租赁关系的是欧安公司还是船城公司,租赁费应当有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欧安公司和俊峰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欧安公司将塔机租赁过来以后交给了船城公司使用,但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并未进行过变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俊峰公司产生租赁关系的是欧安公司而不是船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俊峰公司依约交付了塔机,欧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塔机租赁费的义务。故上诉人欧安公司关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租赁费应当由船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进出场费是20000元还是35000元的问题。《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塔机租进出场费35000元/台”,但船城公司主张其与俊峰公司口头约定进出场费用为每台塔机20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的银行转款凭证和2019年5月8日的“领款单”证明该主张,仅凭该转账凭证和领款单不能证明案涉塔机进出场费经口头约定变更为每台20000元,故上诉人船城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船城公司主张的行政罚款68640元及第三方拆除塔机8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的问题。船城公司提出行政处罚的68640元应当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扣,但船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船城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拆除塔机8000元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领条,该证据不能达到船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于船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2.00元,由上诉人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1.00元,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