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986号
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马坪坝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8QJ0GX6。
法定代表人:周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林,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市东关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586453866M。
法定代表人:肖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怡雪,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琼,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琼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12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在西昌市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其在西昌市礼州中学宿舍楼工程施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了70000.00元租赁费,剩余的68000.00元未支付。2019年7月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其在西昌市黄水幼儿园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也只是支付了70000.00元租赁费,下欠58000.00元未支付。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两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也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这两处工程当中。在租用过程中,我公司通过被告王国琼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过,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的租赁费,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另外,我公司与被告王国琼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王国琼只是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他并不是两处工程的负责人。同时,被告在租用原告塔吊期间,正值疫情爆发,属于特殊情形,我方认为在计算租金时,应当扣除两个月的租金,这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
被告王国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2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在礼州中学学生宿舍楼、黄水乡幼儿园工程施工。两份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金、进场费、双方的基本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起重设备管理备案表三份。证明两处工程涉及到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均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载明起重机的使用人是被告,安装人是原告,同时证明原告真实有效的交付了租赁物;
3、结算单据两份,证明黄水乡幼儿园工程的租赁费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川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雷涛确认,租赁费、进场费总计128000.00元,已支付70000.00元,剩余租金58000.00元未付。礼州中学工程的租赁费、进场费总计138000.00元,已支付70000.00元,尚欠68000.00元;
4、《律师函》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对所欠的这126000.00元租赁费进行过催收;
5、证人陈某、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礼州中学工地的租赁设备是2019年4月25日进场,2020年6月21日退场。黄水工地的租赁设备是2019年7月2日进场,2020年7月11日退场。
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其中黄水幼儿园的这份结算单上签名为雷涛的人员,公司不予认可,因为雷涛不是公司的员工,他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与公司无关,另一份礼州中学的结算明细,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不属于有效结算;对证据五,证人证实的租赁物进场时间与原告所述的进场时间不一致,同时证明在疫情期间,塔吊一直都在场,原告计算租金时没有扣除因为疫情影响无法开工的部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所要证明的租赁费总计金额及剩余未支付金额,尚需根据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国琼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西昌市礼州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需租用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4月26日与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数量:一台;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工程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每台每月租金9000.00元/月,进出场费每台260**.00元,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金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租金支付:设备按照验收后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的70%,设备拆除后支付剩余的30%出场费,设备租赁费每月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租金的50%为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加盖印章确认,被告王国琼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6月25日将租赁物拉到被告工地进场安装,该台塔吊被告公司使用至2020年6月21日,随后通知原告拆除退场。2019年7月2日,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西昌市黄水乡幼儿园还有一处工程,需要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数量:一台;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至工程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每台每月租金8000.00元/月,进出场费每台280**.00元,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金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租金支付:设备按照验收后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的70%,设备拆除后支付剩余的30%出场费,设备租赁费每半年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租金的10%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将租赁物拉到被告工地进场安装,该台塔吊被告公司使用至2020年7月11日,随后通知原告拆除退场。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王国琼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140000.00元。租赁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就前期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支付尾款,但被告未予答复,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多少?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黄水乡幼儿园工程的租金为每台每月8000.00元,进出场费为28000.00元。经查明,该台塔式起重机由被告公司租用的时间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1日,共计12个月零10天,则产生的租赁费、进出场费为96000.00元+2666.00元+28000.00元=126666.00元;在礼州中学工程约定的租金为每台每月9000.00元,进出场费为26000.00元,经查明,该台塔式起重机由被告公司租用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13个月零26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租金单价降为8000.00元/月,则产生的租赁费、进出场费为104000.00元+6933.00元+26000.00元=136933.00元。两处工程合计金额为26359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00元,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当向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23599.00元。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在租赁期间正值疫情爆发,应当酌情扣除2个月的租金,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礼州中学工程中的租赁单价自降了1000.00元/月,该降价行为已经考虑到了承租方的疫情期间不可抗力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要求再扣除2个月租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为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琼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为王国琼只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王国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3599.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原告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0.00元,被告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涛
书 记 员 巫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