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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季某;王某甲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01民初997号 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季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佑君村3组10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夏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马营村2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杜某,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佑君村3组1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柏枝树村2组5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西昌市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3401MAACETT30G),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某西昌钒钛产业园区攀钢集团西昌钒钛有限公司办公楼710号。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西昌市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西昌市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及第三人***、西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某甲公司不支付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劳动报酬共计2604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4)70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系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将案涉项目所有工人信息录入门禁系统,并设立民工工资专户。某甲公司与***分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按工程量已完成结算,并按***提供的工资名册足额发放了所有款项,本案农民工有部分人员在工资名册,某甲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上述农民工和***恶意串通骗取劳务费,所欠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共同辩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30、36条,某甲公司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农民工是***帮某甲公司找的临时工,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20元,某甲公司免费提供午餐,因此某甲公司结算时没有向农民工发放每天15元的伙食费。张某、黄某、杨某乙请***管理案涉工地,至今尚欠***工资、燃油补贴等。因***涉及税收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原告某甲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老王总土建量结算单,拟证明2024年2月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只写了大工、小工,并以工程量进行结算。 第二组:《承诺书》,拟证明2024年2月23日,***向某甲公司承诺,由其负责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所有债务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劳务费等)。 第三组证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与本案农民工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的事实不清楚,同时证明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分包给***;对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农民工与某甲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有管理方面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是当时为了补税,某甲公司承诺签字后有错误的再另行结算,后来也未给***结算;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共同举证如下: 第一组:《承诺书》、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将标准厂房项目的泥工、木工、某甲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2024年7月22日向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报警,经***及某甲公司负责人***确认,其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与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格及转账回单、工天记账本、与王某己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2024年8月起,***安排季某负责记录工人的工天数,并实时通过微信汇报,为方便计算工资让季某将10余人的身份信息、工天数发送给***记录。某甲公司将工资统一转到本案几名农民工卡上,再取现金分配给其他农民工。2024年2月2日,季某与***结算了案涉农民工工资,***未提出异议,至今尚欠工资共计29378元工资。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承诺书》及报警记录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将相关劳务费全部发放给***,再由***支付班组成员,***拖欠班组成员劳务费与某甲公司无关;对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的三性无异议,工资表中仅有蒋某、***等7人签字确认,而班组成员共17人,其余10人没有签字;2.对***与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季某等人与***如何进行工作记录和结算与某甲公司无关;3.统计表格、转账回单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某甲公司为民工工资设立了专用账户,并按***的要求转款至其提供的名单,某甲公司已履行发放民工工资的义务,且工天记账本没有***签字确认,是的记账;4.季某与王某己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季某发放了王某己的工资,无法体现其垫付,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胁迫签的,对接处警记录不清楚;对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与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格及转账回单、工天记账本、季某与王某己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农民工未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没和***结算。 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关系,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24日、2024年2月26日,某甲公司财务周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4年2月17日,***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让***找财务拨款。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某甲公司督促***付清农民工工资,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胁迫***签字结算;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让***去找财务拨款,但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所有证据能证明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并未完成结算,与某甲公司陈述的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不符。 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某乙公司与***无直接关系,故无法质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2023年4月,***联系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自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10月底,由季某负责记录案涉农民工的劳务工天,并通过微信向***报告工作情况,且将欠付农民工工资清单微信送达***后,***未提出异议。至今尚欠季某125元、***470元、何某3600元、蒋某3600元、夏某3150元、***4700元、***529元、***2150元、杜某3300元、李某4423元。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30日向季某转款19600元,2023年11月19日向何某转款10000元,2023年11月27日向***转款10000元,2023年1月10日向***转款9000元,以上共计48600元。 2024年2月2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由我负责西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标准厂房项目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班组工程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且合格,该项目所有的债务已经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劳务费等)…。”。 2024年7月22日,季某向西昌市公安局佑君派出所报警称“季某等人干了活拿不到钱,公司名称为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出警建议起诉***、***追索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案涉农民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连带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5年1月10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4)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合计26047元,其中季某125元、***470元、何某3600元、蒋某3600元、夏某3150元、***4700元、***529元、***2150元、杜某3300元、李某4423元,***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系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由其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受***的雇请,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尚欠季某125元、***470元、何某3600元、蒋某3600元、夏某3150元、***4700元、***529元、***2150元、杜某3300元、李某4423元,***应为给付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某甲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后,未提供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用工台账的相关依据,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季某、***、何某、蒋某、夏某、***、***、***、杜某、李某主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某125元、***470元、何某3600元、蒋某3600元、夏某3150元、***4700元、***529元、***2150元、杜某3300元、李某4423元; 二、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