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某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01民初1002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74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某公司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9594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4)5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系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建单位,后将该项目分包给王某。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将案涉项目所有工人信息录入门禁系统,并设立民工工资专户,***未在门禁系统名单中。王某向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承诺此后出现债务纠纷,由王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王某所欠劳务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王某雇请***到案涉工地做木工。期间,因门禁卡时好时坏,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用手机录像的方式对进出人员进行签到,并向工人发了工作服。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了部分劳务费。木工工作完成后,王某向***在内的6名农民工共同出具了《决算书》。至今尚欠***劳务费9594元。 被告王某辩称,案涉项目由某公司分公司的张某、黄某、杨某承建,王某在项目上负责管理协调工作。包含***在内的6名农民工均由王某请去案涉工地做木工。某公司胁迫王某,若不在《决算书》上签字所涉税费问题要被判刑,因此王某在《决算书》上签了字。案涉项目提供的劳务均有某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 原告某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老王总土建量结算单,拟证明2024年2月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只写了大工、小工,没有木工。 第二组《承诺书》,拟证明2024年2月23日,王某向某公司承诺,由其负责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所有债务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劳务费等)。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某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均不清楚;对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真实的。 被告王某对原告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王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是某公司财务胁迫才签的,有聊天记录佐证。该结算单包含了木工,是以平方计算,当时某公司让王某先签字,并承诺结算有错误的地方后面再计算;对第三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 被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意见。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决算书》,拟证明***一直在讨要工钱,王某于2023年7月10日向包含***在内的6名木工出具了决算单,6名木工未支付的结算金额共计66564元;第三组:施工图纸,拟证明***及其他木工提供劳务的现场施工图。 第四组:工作服及照片,拟证明***在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工作服上印有“船城建筑”的字样。 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仲裁裁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某公司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系王某找的民工,某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对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决算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王某就案涉项目木工与***的决算,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完毕劳务款,王某与其班组成员如何进行分配与某公司无关;对第三组施工图纸不清楚;对第四组工作服及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与***的关系;对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某公司按照王某提供的名单确实打款了劳务费。 被告王某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仲裁裁决没有意见;对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决算书》没有意见;对第三组施工图纸的三性无异议,是施工平面图;对第四组工作服及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的无异议。 被告王某举证如下: 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24日、2024年2月26日某公司的财务***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财务人员胁迫王某要给农民工出具决算单后,某公司才给王某补税。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4年2月17日,王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王某要拨款找某公司财务。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某公司督促王某将农民工工资付清,也无法证明某公司胁迫王某签字结算;对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让王某找财务拨款,但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王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清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王某。2023年7月10日,王某向***及其他五名农民工共同出具的《决算单》载明关模、补关模、点工、加油等费用共计111564元,已付45000元,尚欠66564元。并备注施工地点系某公司的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 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的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交易附言“攀新智慧物联标准厂房建设项目”。该劳务费包含其他五名农民工工资。至今,王某尚欠***工资9594元。庭审中,***提交了印有“船城建筑”字样的工作服及着装照片。 2024年2月2日,王某向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方量清单。2024年2月23日,王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由我负责西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标准厂房项目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班组工程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竣工验收且合格,该项目所有的债务已经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劳务费等)…。”。 另查明,***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连带支付***工资9594元。2025年1月3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4)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连带支付***工资9594元。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系某公司,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由其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受王某的雇请,与王某建立了劳务关系。王某尚欠***劳务工资9594元,王某应为给付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某,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后,未提供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用工台账的相关依据,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公司应对***主张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务工资9594元; 二、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