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执异454号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执38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在我单位挂帐(应付款)5,291,417元”。故异议人提出的“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冻结的到期债权属于其他财产权类型,在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视为三年,即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故异议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冻结时限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异议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在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553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6)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辽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80万元;二、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偿还2,980万元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556,340.10元、罚息2,805.72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质押北方魏家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在16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质押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在3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质押锡林郭勒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在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在诉讼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553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12日冻结辽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以29,973,200.08元为限。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在我单位挂帐(应付款)5,291,417元。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辽01执3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辽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账款,以29,973,200.08元为限。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18)辽01执3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以29,973,200.08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8)辽01执3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驳回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