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4民初295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原大西岭118号(海拉尔铁路老火车站旁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