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6民初15215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32号16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管理费422,484.6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2,678,615.94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及前述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14,634.14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四川绵阳市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MJ8和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道路绿化工程MK7工程项目施工。双方还在该合同约定因履行与《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有关的争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和资金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6月,原告了解到项目业主根据结算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了工程保证金。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多次要求被告将已收到的工程款、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垫付保证金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得的全部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承包完成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业主)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内容,而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绵阳科教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业主方绵阳科教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四川绵阳市科教创业园道路绿化工程(MK7工程),包括科教创业园区K1、K4、K7、K13和K14号路的道路绿化工程。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绵阳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业主方绵阳三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四川绵阳市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MJ8工程),工程包括经济开发园区S7、S8、S9、S15、S16和S17号路的道路绿化工程,因此本案系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与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由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无效,本案应由四川绵阳市经济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MJ8和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道路绿化工程MK7工程所在地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