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缪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宇众慧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宾晖大道潼江一品******。
法定代表人:孙国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宇众慧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宇众慧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家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程小洋,被上诉人宇众慧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家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向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8158.95元;2.由大家坏境公司与宇众慧科劳务公司分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建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简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承揽的是劳务施工,包工不包料;合同载明宇众慧科劳务公司只负责提供施工用机具设备与辅材(设备与辅材均不单独计费支付)。施工石材栏杆属于主材,不属于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承包的范围,购买石材栏杆的是大家环境工程公司,所以工程业主方支付的石材栏杆费用不应当计入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该款应当归大家环境工程公司所有。文明施工费不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文明施工费应当归大家工程公司所有。文明施工费是直接工程费以外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或人工费,文明施工费不应当计入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规费不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规费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大家环境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规费的承担方,宇众劳务公司未曾缴纳工程规费。业主方支付规费给大家工程公司,是依法弥补大家环境工程公司成本。工程业主方支规费,不属于工程款,宇众慧科劳务公司不应当取得该费用。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承揽案涉劳务施工,仇建是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之一,且仇建是宇众劳务公司案涉劳务施工实际主要管理人员,乔建经手收取的15万元,属于大家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给宇众慧科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在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应付款中如数予以扣减。案涉工程收尾和维护维修工作系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完成,发生费用48000元,在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费用。案涉工程收尾和维护维修工作系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完成,发生费用48000元,在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费用。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审计后甲方按95%支付乙方工程款”,但并未明确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是工程审计造价的95%,且宇众劳务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工程任务,双方才另行进行结算,宇众慧科劳务公司才向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要求按此表进行结算支付。大家环境工程公司同意按此表金额进行结算支付,但应当从此表合计金额中减除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
被上诉人宇众慧科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绵阳市游仙区富乐山公园内土建工程中的富乐山公园两校一厂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走廊、公共卫生间、茶室、门卫室、水泵房、新建和维修及装饰土石方、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室外部分等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为准。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完工后3个月内按总价的70%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3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甲方(即本案被告)按95%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责权利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1月被告所承包工程(包括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经业主单位绵阳市富乐山风景管理中心等组织验收合格。2020年1月15日,绵阳市知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业主单位主管部门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对四川德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包的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初审进行复核。
原审诉讼中,原、被告根据绵阳市知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601858元,此外,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中石材栏杆部分价款为55936.5元、文明施工费28964.73元、规费33513.43元、对应的税费189230元【1720272.66元(1601858元+石材栏杆部分55936.5元+文明施工费28964.73元+规费33513.43元)×11%】。
原、被告还认可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68万元工程款、被告进行收尾工作支付3615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购买石材栏杆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审计后被告按95%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该95%是以审计金额的全部作为基数,被告认为不应当包括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因被告应当对整个承包工程缴纳税费,故税费应当归被告,被告主张该部分不作为原告工程款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是施工方施工行为付出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应当由施工方最终享有,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故被告辩称该部分不作为原告工程款计算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34259元【1720272.66元(1601858元+石材栏杆部分55936.5元+文明施工费28964.73元+规费33513.43元)×95%】。扣除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80000元、被告进行收尾工作支付3615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购买石材栏杆款23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剩余895103元(1634259元-680000元-36156元-23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仇建的150000元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审计后付款,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宇众慧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1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9510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大家环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7张,拟证明在施工进行过程中仇建作为被上诉人宇众慧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之一,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5万元;2.案外人李仕斌的《领款单》,拟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仕斌支付了安全文明相关费用。3.案外人陈奎(水电班组)、蒋国(土建班组)与仇建(厕所班组)一样各领了15万元。证据4《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向上诉人出具的规费费率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只有1082389.12元。上诉人有资格收取规费,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属于上诉人。证据5证人出庭陈述,拟证明仇建是宇众慧科公司的管理人员且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及后期的收尾及维修工作系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关于仇建领取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关于仇建领取的15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0)川0704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用预售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预交保全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系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还是单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施工用机具设备与辅材为由,提出双方当事人系单包合同关系而非包工包料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范围系土石方、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室外等部分项目工程。上诉人提出的《劳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施工用机具设备与辅材”的约定,仅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其中一项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购买石材栏杆款23000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对仇建经手领取的15万元如何认定?上诉人以仇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伙人之一为由,提出仇建经手领取的15万元是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该主张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并提交仇建现场领款照片。从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及现场领款照片看,仇建在上诉人处领款15万元及仇建在上诉人处有栈道工程的事实均属实。对此,被上诉人提出仇建领取的款系仇建的栈道工程款而非代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仇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伙人之一。上诉人应当就仇建领取的款系代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而非仇建的栈道工程款的问题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石材栏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关于石材栏杆费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石材栏杆费不应当计入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石材栏杆款,但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案涉石材栏杆费用应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认定。上诉人以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工程款以外的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的范围为由,提出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劳务施工合同》中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章作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看,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作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给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规费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依照《2020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34“规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利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之规定,案涉工程规费应由工程施工方即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由此可见,业主方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规费后,上诉人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将业主方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规费判归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是宇众慧科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系由上诉人完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宇众慧科公司撤离时尚有收尾工作待完成。但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上诉人撤离时尚有收尾工作待完成的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另,由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具体的结算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综上,上诉人大家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