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民初1196号
原告:建湖县近湖镇城中月娥钢模出租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胜利村。
经营者:朱月娥,女,1970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5197009230025,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徐西巷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巷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该公司总经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湖县近湖镇城中月娥钢模出租经营部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近湖镇城中月娥钢模出租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近湖镇城中月娥钢模出租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建湖县近湖镇城中月娥钢模出租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吉民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