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传朝林,***等与***,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928号 原告:传朝林,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长乐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传朝林、***、***诉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朝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盛东华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朝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盛东华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6041.95元;2判决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946041.9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200KV变电站改扩建、220KV间隔扩建工程<土建〉),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建设公司于2018年发包给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建。2019年,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承建。大盛东华公司的***、**于2019年5月与原告传朝林等人协商,将该工程由送变电公司采用平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大盛公司从直接工程款中抽取2%作为管理费。为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原告传朝林、***、***合伙承建。2020年4月该项目全面竣工,送变电公司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开展审计。审计报告指出,按照2017年11月20日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投标总价、招标文件、结算审计报告、施工图清单结算表,以及该工程的实际方量,将工程总价变更为1791515.95元。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845473元,尚欠工程材料机械设备费946041.95元未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送变电公司的起诉。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送变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该工程由送变电公司采用平过的方式包给原告承建不属实。***并非大盛东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也非大盛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大盛东华公司进行转包或再分包,原告无权参与项目建设,更无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是连带还是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送变电公司并非发包人,也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分包人主张权利;三、被告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施工,其仅与大盛东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与大盛东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经与大盛东华公司完成了结算,且已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剩余的部分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质保金的退还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也未与原告就项目工程分包达成任何意见,从未委托或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达成任何协议。因此三原告无权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是由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程负责,采用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款项也全部支付给了**,三原告无权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以及法庭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前一个案件中明确说明本案是***和他们商谈的。所以三原告与大盛东华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大盛东华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未在公司履行职务。 被告***辩称,***与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工程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但仅是口头约定,现***已经履行全部的义务,***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如果原告**欠付工程款,需由原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是因为***的女婿**在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担任了项目负责人,所以才能够承包该工程。***的行为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被告以前跟***达成过协议,但是公司不同意分包。被告**并不能代表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协议。原告**的事实均不符合常理。该工程由***负责施工,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支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传朝林、***、***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部分施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构支架吊装及其附件安装施工)、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文字译本。被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202101004)、劳务分包结算表(构支架吊装及其附件安装)、工日签证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明细表(构支架吊装及其附件安装)、主要工日价格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书(202101006)、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明细表(建筑部分)、付款明细表及其支付凭证、庭审笔录。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庭审笔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送变电公司与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甲供物质转乙供审批表、**计算表、工程费用扣除明细表。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部分施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构支架吊装及其附件安装施工)、微信转账记录,对被告送变电公司举示的证据,对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和***举示的证据,对被告**举示庭审笔录、**计算表、甲供物质转乙供审批表,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通话记录文字译本,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工程费用扣除清单,因被告***和原告均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对扣除现场围栏搭设人工费用,因原告自认该部分项目属于***施工,应予扣除,故对现场围栏搭设人工费用10870***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国网重庆市电力建设公司将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将该工程的建筑部分施工、构支架吊装及其附件安装施工转包给大盛东华公司。该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2019年12月11日,甲方(首部为大盛东华公司,尾部由**签字)又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20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建土建)分包给***施工,约定的工程量约2000平方米,以最终结算为准(建筑面积均按实际面积边到边计算)。上述工程交给***施工,除约定管理费外(分包结算费用×2%),甲方不收取其他费用。双方结算原则以甲方与总包签订的结算原则为准,本协议中乙方承担的权利义务、执行标准及其它责任均按照甲方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载明的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但甲方在辅助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担。该分包的项目由被告***组织施工了一部分后就交由原告合伙施工。期间,通过**的妻子***、岳父***的银行账户、微信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支付了845473元。重庆*****至**电网加强工程已于2019年6月竣工,该项目经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最终审核为676549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传朝林、***作为原告起诉了大盛东华公司、送变电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之后传朝林、***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和资金利息如何确认。本院作如下评述: 针对争议焦点1,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建设公司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送变电公司又转包给大盛东华公司,大盛东华公司又内部承包交由**施工,**又分包给***施工,传朝林、***又与***合伙施工。庭审中,****其已经与大盛东华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400多万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也**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送变电公司、大盛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由**分包给了***施工,有协议书为凭,虽然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分包给了***施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系**、***共同承包给其施工,但仅举示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据,尚不足证明***与**是共同的分包人,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传朝林、***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案涉项目已经由原告合伙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分包人**就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和资金利息如何确认。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提交了**结算表和应扣费用项目表,被告****对外结算金额为1787863.6元,原告亦认可该结算金额。故本院对案涉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确定为1787863.6元。关于扣除项目,被告**主张系扣除结算价款20.1%的利润、总中标服务费9494元、公司招标材料费103747.22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99000元、现场围栏搭设费用10870元、施工保险分摊费用5656.40元、借用扁铁费用20439.81元、照明箱费用5000元、税费68725.76元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现场围栏搭设系***施工,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工程管理人员费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管理费按2%收取,参照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工程管理人员费用为35757元(1787863.6元×2%)。**主张扣除的施工保险费、招标服务费、税费等,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应扣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约定由原告承担,**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也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均不予认可。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案涉项目也进行了施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扣除其他相应的工程款及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45473元,扣除搭设围栏费10870元、管理费3575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应为895763.6元(1787863.6元-845473元-10870元-357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项目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其主张从2020年5月1日起算资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开始起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双方亦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传朝林、***、***工程款895763.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欠付工程款895763.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传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传朝林、***、***负担1260.42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颜 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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