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5023号 原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7841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96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损失471012.3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中标山东电工电气集团高耗能配变更换项目。被告新能公司作为山东电工电气集团的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于2018年9月25日与原告订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关配变项目已经拆除和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72台,但因被告设计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提供材料延迟及停电限制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迟。现工程已经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分歧,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5485.5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多次出现工人罢工的情况,且未能积极采取措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故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高耗能配变更换项目。2018年9月25日,大***公司(承包人)与新能公司(发包人)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为重庆潼南,计划总工期为12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页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工程价款按折扣比例方式确定,折扣比例为94%,暂定合同价为5017626元(含税),受托方开具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委托方,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并取得验收报告后30日内日支付结算金额的90%减去预付款作为竣工验收款,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项目投运并运行一年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5月22日,由于大***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致使工人集体罢工,涉案工程全部停工。2019年8月2日,新能公司及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公司向大***公司发出《工程复工令》,要求大***公司于同年8月5日起恢复施工,但大***公司未能恢复施工。2020年3月27日,新能公司向大***公司发出《关于高耗能配变改造项目潼南地区的通知函》,载明:大***公司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整体交付,新能公司多次参与处理大***公司工人信访事件,但仍因大***公司未能妥善解决问题导致新能公司两次被起诉至法院。且在新能公司多次致函督促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大***公司置之不理,致使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新能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在4月20日前协商核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大***公司对于收到该通知函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并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对于上述通知函中的解除事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大***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对未开票部分的税率、拆除物资运输终点及跨越架是否实施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情况出具选择性结论,结论如下:未开票税率为3%的情形下,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3951395.26元,跨越架已经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18476.72元,拆除物资运至总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3961007.03元,跨越架已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28259.91元;未开票税率为9%的情形下,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90541.65元,跨越架已经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161456.99元,拆除物资运至总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100717.21元,跨越架已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171803.9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多项异议,大***公司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均进行了回复,并安排鉴定人员出庭参加了诉讼,对大***公司的异议亦当庭进行了回复。对于大***公司及新能公司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认为,涉及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内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关于双方均提出的“双、三杆组立问题”,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鉴定意见书系按照单杆组立套项,双方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分析后,认为本案工程中两杆虽未同坑,但由于杆距较近,人工、机械均比远距离实施独立杆台效率有所提高,按定额相关规定,应按双杆组立套用相应单杆定额乘以系数1.8,三杆组立套用相应单杆定额乘以系数2.5,工程量按基计算,重新计算后,鉴定意见如下:未开票税率为3%的情形下,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3939965.91元,跨越架已经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07048.32元,拆除物资运至总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3949577.67元,跨越架已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16830.56元;未开票税率为9%的情形下,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78448.3元,跨越架已经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149364.57元,拆除物资运至总仓跨越架未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088623.85元,跨越架已实施的情况下鉴定造价为4159710.61元。 关于未开票部分税率问题,大***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属于“甲供工程”,应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即3%,新能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适用一般计税方式计税,且大***公司已按照一般计税方式开具了部分发票,故应按照一般计税方式计税即9%,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工程可以选择简易方式计税和一般计税方式,双方通过合同约定选择一般计税方式,并未违反税法规定,且大***公司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开具了部分发票,故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按照一般纳税方法计税更为满足合同约定及税务规定,如采用简易计税方法,需经税务部门进行前置许可。关于跨越架实施情况问题,大***公司主张本案设计图、竣工图及现场均证明存在实施跨越关系,故应计算跨越费用,新能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未实施跨越架的搭设,故不应计算跨越费用,鉴定机构认为,存在跨越空间关系且实施跨越措施时,方能计算该费用,本案竣工图中能够反映本案工程存在空间跨越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了跨越措施,但未见其他采取了跨越措施的证据,故出具选择性意见。关于拆除物资运至总仓或分仓的问题,大***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拆除物资均存放在总仓,新旧物资的移交均是在总仓进行,故本案工程款应按照运至总仓计算,新能公司认为,大***公司均是就近保存拆除物资,故应按运送至分仓计算。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签证单所述,原告拆除物资退还路线为:拆除点→分仓→各供电所,原告主张因分仓较小,无法堆积拆除物资,故改变拆除物资退还线路为:拆除点→分仓→各供电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两种情况出具选择性意见。 另查明,被告新能公司直接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374293元。2020年1月14日,大***公司因拖欠王梓等25人工资,被投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新能公司代大***公司向王梓等25人共计支付工资557900元。此外,大***公司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拖欠***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将大***公司、新能公司及案外人**等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0652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大***公司及**向***支付工程款200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新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652元及执行费2909.78元,共计203561.78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公司与新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持续停工,新能公司遂于2020年3月27日向大***公司发出《关于高耗能配变改造项目潼南地区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大***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大***公司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创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对涉案工程“双、三杆组立问题”所涉费用进行了调整,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多项异议,但鉴定机构对于双方的异议均予以详细回复,原、被告对于除涉及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外的异议,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予以采信,对双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中的未开票部分税率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取一般计税方式,税率为10%(之后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未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且原告已开具的发票亦按照该计税方式开具,故未开票部分的税率亦应按照一般计税方式即9%计算。关于跨越费用应否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举示具体采取了跨越措施的证据,但根据本案竣工图,能够反映本案工程存在空间跨越的情形,竣工图中亦对跨越数量进行了统计,且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亦编制了跨越措施,故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实施了跨越措施,对跨越相关费用应予计算。关于拆除物资运至总仓或分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证单的内容,原告拆除物资退还路线为:拆除点→分仓→各供电所,原告主张拆除物资运送至总仓,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案工程款应按照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计算。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未开票部分税率9%、跨越架已经实施、拆除物资运至分仓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上述情形下鉴定造价为4149364.57元。 关于被告新能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双方对于新能公司直接向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7429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能公司向王梓等25人支付的工资557900元及向***支付工程款及执行费共计203561.78元,均系代大***公司支付,且通过行政机关协调或法院强制执行支付,故上述款项均应作为新能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新能公司共计已向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135485.58元,尚欠工程款13878.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80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3878.9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日解除,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387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471012.3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22日,由于大***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致使工人集体罢工,涉案工程全部停工,此后新能公司多次要求大***公司妥善解决拖欠工资等问题并恢复施工,但大***公司一直未能复工,新能公司遂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工程停工系因大***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相应工期延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大***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工期延误因新能公司原因造成,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新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8.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5.84元,减半收取19207.92元,由原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34.43元,由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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