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万源市大竹镇总工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上诉人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赔偿费用189173.32元,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错误。1、一审判决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及5000元每月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有误。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应银行流水或金融凭据,故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且其系农村户口,应参照按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36864÷365天=101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1元/天×150日=15150元。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护理费的期间有误。本案中,***住院期间16天应从90日中扣除。故护理费的期间应为90日-16日=74日。护理费应为100元/日×74日=7400元。3、一审判决按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律按照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侵权事故发生之日为2021年10月26日,且其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2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04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即为15704元×19年×30%=89512.8元。4、一审判决抚慰金标准15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二、一审判决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未经质证,且属认定错误,***由***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关系。1、一审中,***自认其系***雇佣并发放工资,且其提供证据证明工资由光明电力公司以及***发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指出并提供了向***多次支付数十万的劳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分包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属于包工头。***并非上诉人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故***雇佣***均系其行个人行为。且其自认管理***,并向***发放工资,更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査明光明电力公司向***、***等人支付2021年9月、10月工资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实际上,***并不从上诉人处按月领取工资。三、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的雇主,其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自述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第三人侵权,故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的部分视为其放弃,应从损失承担的比例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既未雇佣***,也在***受损的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未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2.5万元的医疗费有误。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一审关于***各项损失计算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已证明***一直从事电力输电线架设工作,且在上诉人雇佣后,也一直不间断从事该工作,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2、2021年10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出台实施了陕高法发(2021)20号《关于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于2021年10月26日才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正确。上诉人关于损失计算、适用法律方面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2.5万元不成立,一审时***未主张医疗费。二、本案一审在案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清楚,认定结论正确。三、关于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在工作现场从事该项工作的均是上诉人雇工或施工管理人员,即使有第三人,也属于雇工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按法律规定,其损害后果也应由雇主承担,至于雇主是否追偿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只是一个组织人力的组织者,***让其组织人,***把***带到蒲城电力线路工地去干活,没有其他关系。对***怎么受伤、受伤情况、具体赔偿项目均不清楚。
被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电力公司、大***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15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1447.6元;2.诉讼费由光明电力公司、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光明电力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大***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渭南南王台110**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大***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蒲城县。该合同中第七条主要人员信息显示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常务经理为***,劳务分包代表为***;第九条第3项约定“不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进行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签订后,大***公司雇佣***、***等人从事劳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21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受伤,***自述受伤过程为***与一同上班的人按要求穿了工作服、佩戴安全帽,在地面拉绕线盘的牵引绳时,绕线盘撞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陕西省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腹腔积液、右肺结节。大***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21年12月6日,***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15日,光明电力公司通过农民工资金专用账户分别代大***公司支付***、***、***,***、***等人2021年9月、10月的工资,月工资均为5000元。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25000元(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及***涉案劳务期间月工资5000元,***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按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计算。)2.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按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3.营养费:3600元(按照30元/天,按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215847.6元(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19年×30%计算,大***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5.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6.鉴定费:1800元(***为查明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受伤事实、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合计:2702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关于***与光明电力公司、大***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通过本案的事实、证据,能够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大***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与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未与光明电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光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光明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公司答辩“***系***雇佣,与大***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庭审质证阶段辩称“***分包了部分工程,是本案的包工头”之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完整佐证其主张,且与***、光明电力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故对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的上述损失承担比例问题: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对***进行必要的劳动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亦没有尽到必要的警示及监督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关于***的上述损失,酌定***自负30%的责任,大***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大***公司承担189173.32元(270247.6元×70%)。关于大***公司主张其另外向***支付医疗费外的22000元,***对此否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22000元交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173.32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60元,由***负担16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部的施工日志(2021.10.25日26日)、微信群截图,拟证明:***自述是放线的时受伤,但该工程在***事故当天没有进行放线。2.2021年10月25日、26日早班现场员工名单、分工及安全开会照片,拟证明:当天工作人员里面没有***。3.2021年10月25日、26日监理日志,拟证明:监理日志未记载发生安全事故,施工日志里也未记载有安全事故发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二审提交不能算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排除并推翻***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当时上诉人也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送医并垫付医疗费。***质证认为其当时未在现场,对***怎么受伤、在哪受伤、受伤情况均不知。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与大***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在大***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2.一审确认的***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光明电力公司与大***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大***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蒲城县。该合同中劳务分包方代表为***,且合同约定“不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进行违法转包、分包”。***通过***去***的蒲城工地干活。光明电力公司通过农民工资金专用账户分别代大***公司支付***、***等人的工资,发放工资表中记载***工资为5000元每月,所在班组为施工二班。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雇佣的一班工人在事发当天未清场……因施工现场有坡度致使线盘滚落砸到***……”。***受伤后,工地人员用工地车辆将***送至医院,大***公司亦垫付了相关医疗费。故***系在大***公司蒲城工地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大***公司否认***在其工地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公司主张***分包了其部分劳务并雇佣***,但未提供相关分包证据,且其与光明电力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再次分包。故一审认定***与大***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大***公司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与大***公司各自过错程度综合分析,判决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期从事电力输电线架设工作,事故发生前在大***公司蒲城工地干活,每月工资为5000元,一审结合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及***涉案劳务期间月工资5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对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事故导致创伤性脾破裂,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并行脾脏切除术,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当。
关于大***公司垫付医疗费问题。***本次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大***公司对其垫付医疗费的金额未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其提供的工人之间的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情况,且大***公司对其垫付的具体金额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