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通综合艺术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大通综合艺术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巨鑫园小区A幢31号。
法定代表人:柳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大通综合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影都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祖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大通综合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艺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签收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内容显示无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资料签收单签字“陈绪贤”是他人冒用所签,故应认定资料签收单系伪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至今没有任何结算决算资料,被申请人所做工程量是多少,结算总价是多少,均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巴州区审计局委托四川省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川大信造审字(2012)第3-260号审核报告,认定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校会议室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52217.84元。大通艺术公司在扣除相关的税和管理费后,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4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校对大通艺术公司的装修范围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应以审计为准。天宝公司认为审核报告中关于会议室装修的审核范围和金额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驳回大通艺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天宝公司在知晓李洪宾以陈绪贤的名义履行项目负责人职务的情况下,而并未对此表示否认,李洪宾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上作为天宝公司的经办人以“陈绪贤”的名义签字,应视为天宝公司的行为。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森辉
审判员  赵 骏
审判员  许 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