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竹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东海路东段1号(天元段家坝)。
法定代表人李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波。
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园建筑公司)诉被告兰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兰波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虎、徐勇,被告(反诉原告)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园建筑公司诉称:新园建筑公司与兰波于201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兰波将其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住房重建工程发包给新园建筑公司,工期为180天,单价为700元/平方米,以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全部工程款在内墙仿瓷完工交付使用时扣除1%的质保金后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新园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2010年11月初工程基础完成;2010年12月初一楼现浇完成;2011年4月二楼现浇完成;2011年5月底工程主体完工。2011年10月底,新园建筑公司在完成临街面贴墙砖、楼顶坡屋面盖瓦后,因兰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新园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253335元,兰波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质量保证期限已到,尚欠工程款68461元未付,经新园建筑公司多次催收,兰波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兰波立即支付新园建筑公司工程款6846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兰波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约定兰波将其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住房重建工程发包给新园建筑公司,工期为180天,单价为700元/平方米,以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新园建筑公司所述工程进度情况属实。兰波向新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0年11月9日支付3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1年4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此外,2012年6月,新园建筑公司在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兰波的拆迁补偿费37086元作为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修建存在质量问题,兰波多次要求新园建筑公司严格按图施工,并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重作,但新园建筑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还自行修改施工图,没有防震墙,致使房屋存在如下严重问题:1、车库因地基太高根本无法使用,2、电线敷管未按图施工,造成漏电及短路问题,3、未按图纸要求安装防雷针、铝塑百叶窗,4、坡房瓦未用铁钉固定,5、三楼浇筑地面出现严重裂缝,6、二、三楼地面及二楼卫生间严重漏水,7、一楼及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新园建筑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本应在2010年9月完工,但截止2014年年底也未交工,兰波只好自己找人代为施工。截止目前,该房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现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从新园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按合同约定修建部分的工程款33871元;2、判令新园建筑公司赔偿兰波因质量和拖延工期等问题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待鉴定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由新园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新园建筑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所建房屋已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已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现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兰波支付质量保证金;关于施工变动,是因为政府统一进行的变更,不是新园建筑公司自行改变的,所作改变,也是兰波同意的。兰波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新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1份、《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住房重建点规划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以及经规划兰波的户型为E户型;
2、绵阳市北川建筑设计所《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重建点E户型施工图设计》1份,以证明所修建的住房的户型和面积;
3、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统规自建房屋竣工验收签到表1份、绵阳市宏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清单1份,以证明工程价款结算明细,兰波尚欠新园建筑公司工程款68461元。
兰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工程款;
2、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重建点E户型施工图设计》复印件1份,以证明应以本图纸进行施工,不应随意改变,建筑面积为329.22平方米;
3、照片20张,以证明新园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有多处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房屋存在地基太高、渗水、裂缝等多处质量问题;
4、各种单据11张,以证明新园建筑公司没有对工程施工完毕,兰波自行修建而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为33871元以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5、自制清单1份,以证明兰波自行完成剩余工程发生的材料及工时费为33871元。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4组本案所涉住房进行现场勘察,制作勘察笔录1份;就选举业主代表、参与验收、入住情况等相关情况,对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组长陈阳琴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1份;就设计图纸问题,对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负责灾后统规自建工作的治保主任王文见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
对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兰波无异议,新园建筑公司认为该组长不是新园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住房时的组长,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作为基层小组组长及成员,对本小组有关选举业主代表参与本组重建住房验收等重大事项应是清楚和知悉的,新园建筑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新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兰波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兰波提出异议,经审查,双方对所建房屋户型为E户型、建筑面积为329.22平方米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达到新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兰波提出异议,认为对房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显示的验收时间不一致,无发包方即兰波参与验收的内容,无法达到新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4,兰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审查,该清单是新园建筑公司自制,兰波未予认可,无法达到新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
关于兰波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新园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新园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兰波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院在安国社区对图纸问题进行的调查,兰波提供的图纸是真实合法的,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新园建筑公司认为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清楚,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新园建筑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4,新园建筑公司对5张建房款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条及兰波的自建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兰波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新园建筑公司异议成立,故对证据4中除5张建房款票据外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定。
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新园建筑公司与兰波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兰波将其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住房重建工程发包给新园建筑公司,工期为180天,依照施工图纸内容施工,单价为700元/平方米,以施工图载明的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1、基础工程完成至正负零支付20%,2、一楼现浇完成支付20%,3、二楼现浇完成支付20%,4、主体完成,窗框安好支付10%,5、临街外墙贴砖完工后支付20%,6、内墙刮两次仿瓷完工交付使用支付9%,7、扣留1%质量保证金,满三年后收取。施工图纸为绵阳市北川建筑设计所《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重建点E户型施工图设计》,图纸载明:户型为“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四组重建点E”户型,工程为三层,采用底框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9.22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新园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2010年11月初工程基础完成;2010年12月初一楼现浇完成;2011年4月二楼现浇完成;2011年5月底工程主体完工。2011年5月,兰波入住正在施工的住房一楼,入住时,工程处于三楼现浇阶段。2011年10月底,新园建筑公司在完成临街面贴墙砖、楼顶坡屋面盖瓦后,由兰波自行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
兰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0年11月9日支付3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1年4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此外,2012年6月,新园建筑公司在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兰波的拆迁补偿费37086元作为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兰波自行修建部分工程的价款为31000元。
诉讼过程中,新园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就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鉴定程序因新园建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而终结。2015年12月29日,兰波就修复费用及自建部分工程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兰波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终结。2016年3月17日,兰波自愿撤回请求判令新园建筑公司赔偿因质量和拖延工期等问题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兰波撤回该项请求。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700元/平方米为单价,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结算,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29.22平方米×700元/平方米=230454元。(二)关于增加工程量。1、楼堡、楼顶坡屋面、屋面增高。新园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兰波支付该三项的工程款分别为11200元、4970元、4022元,兰波认为是新园建筑公司擅自改变施工图纸,该三项增加工程未经兰波认可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图纸施工,新园建筑公司在增加工程量时,应与兰波协商一致,并经兰波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但庭审中,新园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三项增加工程已经兰波认可同意,因此,新园建筑公司要求兰波支付该三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楼梯口雨棚。新园建筑公司主张该雨棚工程款为600元,兰波认可该雨棚是其同意增加的,但其工程款应为300至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增加楼梯口雨棚一处无争议,但双方未对雨棚价款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又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参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将楼梯口雨棚价款确定为400元为宜。3、关于新园建筑公司主张的三楼及露台增加的水泥沙子款,因兰波否认,新园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因此,工程总价款为230454元+400元=230854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波分五次向新园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30000元。此外,新园建筑公司在绵竹市西南镇安国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兰波的拆迁补偿费用37086元作为工程款。因此,兰波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37086元=167086元。
三、兰波自建部分费用的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园建筑公司撤离后,兰波自建至工程完工,兰波自建部分工程款为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尚欠工程款的确定。根据前面的阐述,兰波尚欠工程款应为工程总价款230854元-已付工程款167086元-兰波自建部分工程款31000元=32768元。
五、关于新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新园建筑公司要求兰波支付工程款68461元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兰波也实际占有使用,结算条件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兰波应当向新园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兰波辩解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兰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证金,新园建筑公司认为质量保证期限已过,兰波应当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新园建筑公司,兰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底,新园建筑公司在完成临街面贴墙砖、楼顶坡屋面盖瓦后,由兰波自行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因此,兰波在2011年10月底已实际占有并控制该房屋,应视为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从此时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根据双方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三年,缺陷责任期已于2014年10月届满,新园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兰波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兰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兰波应向新园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尚欠工程32768元。新园建筑公司请求的工程款过高,不能全部满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资金利息。新园建筑公司要求兰波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兰波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当明确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有约定,但对如何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支付程序未作约定,新园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兰波主张过工程进度款,因此,应付进度款金额尚未确定;其次,兰波自行施工前,双方也未对新园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未付工程款利息从新园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较为适宜,新园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过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新园建筑公司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兰波要求从新园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按合同约定修建部分的工程款33871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园建筑公司撤离后,兰波自行施工至工程完工,双方对兰波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协商为31000元,在前面新园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该款,对剩余的2871元,应视为兰波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76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兰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50元,被告兰波承担760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兰波承担370元,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新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万兴
审 判 员  蔡 力
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高喜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