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3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52335831C,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东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被告东惠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6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至2008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东惠建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蓬安县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到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003年5月蓬安县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东惠建司工作至2008年12月,期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东惠建司从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到被告东惠建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之被告本身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东惠建司自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碧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