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拓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6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拓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青莲镇旁(318线)。
法定代表人: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东盛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拓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丰公司),一审被告四川东盛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惠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买卖钢材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物资出库单》、《结算单》和西充法院另一案件的《调解笔录》的内容就认定被申请人的钢材卖给了申请人的工地,并判决申请人给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梁勇的起诉却不将梁勇列为被告,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帮被申请人举证违法,一审法院依据另一案件的《调解笔录》的内容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违法,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东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东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惠公司提出原判仅凭被申请人拓丰公司提供的《物资出库单》、《结算单》和西充法院另一案件的《调解笔录》就认定拓丰公司的钢材卖给了东惠公司的工地,并判决东惠公司给付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拓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物资出库单》、《结算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西充县北城御景,有材料员毛东、施工员范毅签字确认,且钢材已实际使用到城北御景项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东惠公司作为北城御景项目的建设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东惠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东惠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梁勇的起诉却不将梁勇列为被告,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西充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且审理的是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除外的相关规定,同时东惠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东惠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漏列当事人属程序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东惠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撤回对梁勇的起诉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表述,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关于东惠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要求其帮拓丰公司举证违法的申请理由,因东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惠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另一案件的《调解笔录》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已经作出纠正,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东惠公司提出拓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因东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惠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东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文 霁
审 判 员  谢 可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韬
书 记 员  耿蜀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