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577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明路**。
法定代表人:叶三银。
委托代理人:张宇恒,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平,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京宏晟园***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木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京宏晟园***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63,029.75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执行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现场调查、系统多次网络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30日,本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8)川0191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