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04月22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明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王国平,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石永清,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叶小可,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国平、石永清、叶小可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称,请求:1、追加***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718.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追加王国平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334.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追加石永清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548.7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追加叶小可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309.3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锦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江法院以(2020)川0104执2595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建设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014年7月增加了注册资本,但股东均未依法实缴出资,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建设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4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号立案受理**与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
4181297.34元。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4执259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根据**建设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4日,注册资本2653万元。2007年8月31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653万元增加至3680万元,新增加的1027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认缴334.08万元,叶三成认缴7.65万元,王国平认缴7.65万元,张明聪认缴227.65万元,石永清认缴276.65万元,叶小可认缴173.32万元,新增的1027万元于2007年9月5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纳。2007年9月6日,四川华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华炜验字(2007)第9-A-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9月5日止,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1027万元等。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由3680万元变更为5180万元。2014年7月3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180万元增至7900万元,增加部分由***对公司投入增加1387.2万元,王国平投入增加326.4万元,叶三成投入增加326.4万元,石永清投入增加272万元,张明聪投入增加272万元,叶小可投入增加136万元,并备注张明聪转给***259万元,叶小可转给***103.6万元,石永清转给***259万元,叶三成转给***155.4万元,王国平转给***155.4万,其后公司股东***出资额4029万元,王国平出资额948万元,叶三成出资额948万元,石永清出资额790万元,张明聪出资额790万元,叶小可出资额3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7月3日。2015年9月10日,注册资本由7900万元变更为106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叶小可退出股东会。2019年11月8日,王国平退出股东会,并将持有的948万元股权转让给叶三成,其中***出资6729万元,张明聪出资790万元,石永清出资790万元,叶三成出资2291万元。2019年12月12日,石永清退出股东会,并将持有的790万元股权转让给叶三成,其中***出资6729万元,张明聪出资790万元,叶三成出资3081万元。2020年1月6日,张明聪退出股东会并将持有的790万元转让给叶三成,其中***出资6729万元,叶三成出资3871万元。现**建设公司注册资本10600万元,实缴资本10600万元,公司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财产反馈表、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向飞申请追加涂纪羊、罗贤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股东均已足额出资,**以其未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为由,请求追加**建设公司的现任股东***及原股东王国平、石永清、叶小可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国平、石永清、叶小可为(2020)川0104执259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 柒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