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执25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三银。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权0657726),但经查,该车位办理了分户产权,已不属于该公司所有,而不能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业务件号:2018073000F01827),但该房屋设置有案外人抵押权登记,而不便处置;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此外本院不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本院确认:**有工程款348292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诉讼费17814元、鉴定费18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鲁 通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