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执25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三银。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权0657726),但经查,该车位办理了分户产权,已不属于该公司所有,而不能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业务件号:2018073000F01827),但该房屋设置有案外人抵押权登记,而不便处置;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此外本院不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本院确认:**有工程款348292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诉讼费17814元、鉴定费18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鲁 通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