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8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明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叶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方全,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方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应当重新鉴定的事项没有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原审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上的笔迹应当进行鉴定而没有鉴定。1.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了对检材中**笔迹的大量鉴定内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3页显示,鉴定机构未提取**的书写字迹作为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鉴定机构在未依法取得样本的前提下,径直作出“因没有**书写的相应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均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写”的结论,严重违反笔迹鉴定的程序规范。2.鉴定机构在明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的前提下,仍接受委托并作出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第8页中明确“委托事项第3-11项中涉及的笔迹书写、修改、涂抹时间鉴定均超出了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其行为违反《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3.司法部于2010年4月7日发布施行的《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中明确规定,可对检材中残留笔画,按照文字的书写规范,结合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推测不完整文字的原有内容,即使检材中部分内容被篡改,鉴定机构仍可通过该规定进行残字推断鉴定,而鉴定机构在明知检材属于篡改文件的情况下,既未在鉴定意见中表述其鉴定依据包括《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更未按该规范进行残字推断等鉴定,造成鉴定意见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对相关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技术条件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对**公司多次要求重新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实际上剥夺了**公司的举证权利。1.**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事项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一审不组织重新鉴定,实际上剥夺了**公司的举证权利。2.一审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纯属主观臆断,本案审理的是花果新居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款,这部分的事实理应查清,在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结算书含有其他项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进行推理明显属于前提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一审错误认定了**公司与林方全、**公司与**的法律关系。1.从**公司与林方全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可看出,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等全部工作均已交由林方全负责,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至林方全,**公司与林方全之间并非一审认定的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转包法律关系。2.鉴于**公司与林方全的转包关系,虽然林方全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为林方全,即**公司与**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可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因未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关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本案需查明的核心事实,而一审未查清。**公司及林方全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均可显示案涉工程中**借支款项3375195元,实际应收款项为1627904.88元,该证据因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而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鉴定机构未依法采集**书写笔迹样本并将其与**公司及林方全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附件中修改删除内容进行比对,一审认为该修改删除内容并不能必然推定系**所为系错误认定。3.一审基于(1)**公司及林方全未能出示持有的另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2)《工程结算书》系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3)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鉴定的鉴定意见、(4)《工程结算书》及附件中被修改删除内容对**及林方全更为有利四个方面认定**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效力优于**公司及林方全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错误认定,《工程结算书》的打印部分虽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但林方全与**在该结算书后又针对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进行整体结算,即使《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对**有利,也不能构成一审放弃查明事实径直认定**所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据效力更高的理由。4.**公司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申请组织补充鉴定,在原鉴定机构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补充鉴定对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具有必要性,但一审法院基于前述认定认为无需补充鉴定,既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也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另外,**、林方全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一审在判决书中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了**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书》真实有效,因此,补充鉴定已没有意义,一审对**公司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工程结算书》的约定,结算书一式四份,**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方全和**各执二份。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原件的内容均一致,尾页无“备注附件”等内容,而**公司、林方全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有修改删除“备注附件”等内容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未能出示其持有的另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依法应推定**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一份有修改删除“备注附件”等内容的《工程结算书》中的附件被划掉,均可以证明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司法鉴定本身就没有意义,但**公司却利用司法鉴定拖延时间。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公司和林方全当庭认可林方全系**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也能印证。二审中,**公司却称其和林方全系转包法律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转包关系成立,这也是**公司和林方全的内部关系,与**无关。《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审计报告(锦审投报40号)》的附件《汇总表》中,明确载明了第6-9项系安装工程,且林方全也明确表示《汇总表》上6-9项加起来就是**承包的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而该6-9项安装工程的金额合计为7060312.66元,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确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一致,相互印证。而《工程结算书》中详细列明了工程造价,**公司已付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管理费和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公司已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有效。
林方全辩称,林方全系**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系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林方全支付**工程款3482927.34元;2.**公司、林方全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3482927.34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3.**公司、林方全赔偿**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60928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林方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6日,**公司与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中锦公司发包的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花果村1组,承包范围为“花果新居”(二期)3号楼及2号地下室工程;林方全系**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
2008年7月23日,**公司(甲方)与**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花果新居”(二期)3号楼及2号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为44242406元,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并以实际工期为准;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上述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执行人,乙方有权组建项目经营部和现场施工管理班子,组建施工队伍,乙方除根据本协议交纳相关税费及协调服务费,承担约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对本工程项目的人、财、物具有自主的支配和经营权利;乙方对外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等各类合同协议均由乙方负责完全履行并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否则甲方有权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或扣留等额的资金;甲方向乙方提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作为上交的各类税费及甲方协调服务费,工程进度款按月提取上述比例的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工程竣工后,以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作为双方结算上述税费及协调服务费的依据,双方约定提取费用比例内包括建设单位代扣税额;若甲方由于该工程项目已代替乙方对外承担了经济责任,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关款项,若逾期未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对甲方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甲方拒绝向乙方提供经济合同专用印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引起的各类经济纠纷和索赔概由乙方自行负责。林方全作为**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营执行人在乙方处签字。
2008年9月26日,**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水电班组**(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7800000元,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扣出水电所需的土建人工及材料;乙方竣工结算在建设单位审定盖章后与公司办理结算,其结算方式按双方认定的管理费提取,且管理费中包括对建设单位作出的所有形式的让利费用,税费和管理费按照乙方应得的总价的20%提取;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形象进度计划,甲方按乙方进度完成工作量的80%于次月10日内拨付,余下15%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付清工程尾款,留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每次支付乙方进度款时应扣20%上交管理费及税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日期从交工验收之日计算。甲方处加盖有**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林方全的签字。
2016年1月,中锦公司与**公司签订《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016年2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出具的锦审投报(2016)40号《审计报告》载明:锦江区花果片区新居一期、二期4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锦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
**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其与林方全签字按手印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原件均载明:2008年9月26日,**公司第一项目部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工程3号楼和2号地下车库的水电、通风和消防工程。2012年12月,**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6月花果新居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2016年1月25日,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工程造价通过成都市锦江区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为锦审投报(2016)40号】,其中,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工程3号楼和2号地下车库的水电、通风和消防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060312.66元。现办理工程结算如下:一、确认**完成的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工程3号楼和2号地下车库的水电、通风和消防工程造价即为锦审投报(2016)40号审计报告审定的7060312.66元;二、**在施工期间,**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方全支付**工程款1520172.54元;三、**在施工期间,**公司第一项目部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垫付材料款及所需的土建人工费和材料费共645150.25元;四、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按审计金额的20%负担工程管理费、税费等1412062.53元。综上,**公司第一项目部至本结算日,还应支付**工程款3482927.34元。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7060312.66元-已付**工程款1520172.54元-第一项目部垫付645150.25元-管理费和税费1412062.53元=工程尾款3482927.34元。本结算书一式四份,**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方全和**捺印生效,各执二份。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司曾于2017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林方全签字捺印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打印内容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的上述内容一致,但该复印件在**和林方全的签字下面有手写部分“备注:附件一紫东梵谷**班组结算单、附件二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班组结算单、附件三牛市口地下室安装及零星维修、川师西环线道路工程**班组结算单”。同日,**公司提交了三份附件的复印件,其中附件一紫东梵谷载明:审计报告安装总价2913262.58元,应扣管理费582652.52元,应扣垫付电缆费337051元,应扣土建安装及土建材料费58265.25元,应扣借支350000元,合计为安装总价1585293.81元。附件二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载明:安装总价款为7060312.66元,应扣管理费及税费等1412062.53元,应扣安装使用土建材料及人工费141206.25元,应扣代付电缆费503944元,应扣借支3375195元,合计尾款1627904.88元。附件三牛市口地下室载明:安装审计结算安装130269元,应扣管理费及税金19540.35元,合计为130269元-19540.35元=110728.65元;川师西环线工程双方商定150000元,牛市口拆迁房屋补贴电缆及安装6000元,沙河壹号地下室排风配电箱3000元,以上合计159000元。总计为110728.65+159000元=269728.65元。以上三份附件复印件均有**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方全和“**”于2016年5月31日的签字捺印。同日,**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在承建紫东梵谷项目安装部分、花果新居二期四标段安装部分(含消防)、牛市口地下室安装部分及零星项目维修、川师西环路线道路工程安装人工费,以上项目有关借条及转账承诺陈开荣借条签字,转账部分,含私人卡,代付材料费,转账及借条,及本人零星借支。该《承诺书》复印件有“**”的签字捺印,但未注明出具日期。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结算书》、三份附件、《承诺书》的原件,但《工程结算书》的原件中手写所“备注”的内容均已修改、删除,附件一、二、三的原件中部分款项金额有修改、“**”的签字捺印已修改删除,《承诺书》的原件中“**”的签字捺印已修改删除。**公司和林方全只提交了上述有修改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并称林方全只持有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一审庭审中,**公司、林方全陈述:本案诉讼中,林方全将其持有的《工程结算书》、附件及《承诺书》的原件交由**查看,**在上述原件上进行了修改删除。
一审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和林方全与**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林方全持有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上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名及“备注”、“附件一紫东梵谷**班组结算单”、“附件二、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班组结算单”、“附件三、牛市口地下室维修安装及零星工程项目、川师西环线道路工程**班组结算单”字样是否为**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3、对林方全持有的附件一上被涂抹的“同意以上结算”、“2016年5月31日”字样是否为**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对三处阿拉伯数字是否为林方全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4、对林方全持有的附件二上被涂抹的“同意以上结算”、“2016年5月31日”字样是否为**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对两处阿拉伯数字是否为林方全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5、对林方全持有的附件三上被涂抹的“同意以上结算”、“2016年5月31日”字样是否为**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对部分阿拉伯数字是否为林方全书写及被修改、涂抹时间进行鉴定;6、对林方全持有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和落款处“承诺人”字样是否为**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成蓉(2018)文鉴字第4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该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范围不能确定,对该合同上“林方全”签名字迹和“**”签名签字的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林方全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上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名字迹及“备注”、“附件一、紫东梵谷**班组结算单”、“附件二、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班组结算单”、“附件三、牛市口地下室维修安装及零星工程项目、川师西环线道路工程**班组结算单”字迹均不能确定是否**所写,上述字迹被修改、涂抹时间均不能确定;林方全持有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上分别被涂抹的“同意以上结算”、“2016年5月31日”字迹均不能确定是否**书写,上述字迹被修改、涂抹时间均不能确定,三份附件中被涂改的部分阿拉伯数字不是林方全书写,上述数字被修改、涂抹时间均不能确定;林方全持有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和落款处“承诺人”字迹均不能确定是否**书写,上述字迹的书写时间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第一项目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与**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林方全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公司系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其下属机构,林方全系**公司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营执行人,而**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有**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盖章及林方全的签字,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和**公司。第三,**公司承包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管理。根据**与**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案涉工程由其实际组织施工、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第一项目部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任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公司承包实施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持有的《工程结算书》是否真实有效。一、根据《工程结算书》的约定,结算书一式四份,**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方全和**各执二份。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原件的内容均一致,尾页无“备注附件”等内容,而**公司、林方全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有修改删除“备注附件”等内容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未能出示其持有的另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二、根据《工程结算书》中打印内容的全文通篇理解,该结算书系鉴于**承包的锦江区“花果新居”(二期)4标段工程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已竣工,审计局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金额,对**公司第一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金额,以及应扣除的管理费及税费金额进行的汇总结算,并未包括紫东梵谷工程、牛市口地下室维修安装及零星工程项目、川师西环线道路工程等案外工程价款。三、根据《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林方全持有的《工程结算书》原件、三份附件原件、《承诺书》原件上有修改删除部分的是否系**所写,以及修改删除部分的修改时间、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且上述材料的原件均存放于**公司、林方全处,**公司、林方全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的修改删除系**所为。四、若《工程结算书》如**公司、林方全所述,结算的工程价款还应包括案外工程的工程价款,则上述材料的修改删除部分,既有利于**依据该《工程结算书》向**公司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也有利于林方全对**就案外工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公司、林方全持有的《工程结算书》原件被修改删除的“备注附件”等内容,并不能必然推定系**所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的证据效力优于**公司、林方全提交的有修改删除内容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的证据效力,**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真实有效。一审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要求对《文检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的鉴定事项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无补充鉴定的必要,故对**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因**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公司的下属机构,林方全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营执行人,林方全有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故林方全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林方全签署该结算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公司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工程款3482927.34元未支付。本案中,**公司、林方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了工程款3885651元,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书》签订后其又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3482927.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于2016年5月31日办理结算,**存在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公司应从结算的次日起即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多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报送了形象进度计划,且2013年1月1日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主张的支付工程价款80%的进度款金额尚不明确,故**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以结算未支付的金额3482927.34元的80%为基数,要求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方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上述认定,林方全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林方全签署结算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与林方全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林方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纠纷及经济责任由林方全自行负责的约定,系双方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主张林方全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应由林方全承担案涉工程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另行向林方全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82927.3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82927.3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8元,减半收取20729元,由**负担2915元,由**公司负担17814元。鉴定费188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方全未举示新证据。**公司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林方全签字的《结算确认书》,拟证明林方全与**公司之间已完成结算,林方全尚欠**公司920000元;2.林方全签字的《承诺书》,拟证明林方全对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详细说明,其说明与其在一审中所举的工程结算单、附件及相应数据一致。林方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系林方全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对外不产生效力。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举示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如《工程结算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工程结算书》是否约束**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承担付款承担;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举示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公司以其举示的《工程结算书》原件及3份附件否定**所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经查明,**公司与**所举的《工程结算书》打印部分内容一致,2份《工程结算书》的区别在于**公司所举《工程结算书》上有手写的备注内容(该手写部分已被划删),**公司认为真实的《工程结算书》应当包括了手写备注部分。本院认为:1.一般来说,合同双方在合同打印件外手写添加的部分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变更,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不排除持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在合同上备注添加手写内容的可能,因此,手写备注添加的内容是否能作为双方的合意,不能仅凭一方持有的合同中有手写备注内容而得出结论,还应视对方的合同是否有相同的手写添加内容、添加内容对何方有利等因素而综合考虑。本案中,从手写添加的内容来看,添加内容所载结算范围包括紫东梵谷、花果新居、牛市口地下室安装及零星维修、川师西环线路工程,与结算书中只结算花果新居工程的打印部分相比,手写添加内容扩大了双方之间的结算范围,虽然**公司否认其参与了紫东梵谷工程,但认可林方全以**公司名义实施了牛市口地下室安装及零星维修、川师西环线路工程,故手写内容仍然扩大了**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范围,在结算总金额不变的情形下,该备注内容因扩大了结算范围而相对有利于作为付款方的**公司,而这一有利于**公司的内容,仅在**公司自己举示的《工程结算书》上有所体现,**所举的《工程结算书》不存在任何手写添加和划删的内容,说明**并未接受这一对自己不利的备注,手写备注添加的部分并非结算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能以手写备注添加的部分来否认**所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2.从**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本身形式来看,手写添加部分均已被划删,**公司要求鉴定手写添加及划删均为**所为,本院认为,即使**公司所举《工程结算书》上的备注部分均系**手写和划删,但现无证据证明**的划删行为是在违背林方全、**公司的意志下所为,也无证据证明林方全、**公司对**的划删行为提出了异议,从林方全、**公司继续持有存在划删内容的《工程结算书》的行为以及划删后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与**所持《工程结算书》内容相符的事实来看,可以认为**所持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工程结算书》上的备注部分是否系**手写和划删,并不影响对**所持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的认定,一审对**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来看,除手写备注部分外,其余打印部分全部系对花果新居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管理费和税费进行说明,并以此推出尚欠工程尾款3482927.34元的结论,由此可见《工程结算书》上的欠款仅为花果新居工程的欠款,而手写添加的内容载明上述结算的附件除花果新居外还包括了紫东梵谷、川师西环线等工程结算单,与《工程结算书》的全部打印部分明显不符,加上该手写添加部分仅存在单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书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宜认定该手写部分是双方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否定**所持《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该《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工程结算书》是否约束**公司的问题,《工程结算书》系林方全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签订,而**公司在与发包方中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指明林方全系**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而林方全又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在《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经鉴定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在无证据证明**明知林方全与**公司真实内部关系的情形下,林方全在案涉工程中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约束**公司,**公司应当按《工程结算书》向**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的林方全签字的《承诺书》和《结算确认书》,是**公司和林方全在本案一审终结后所作出的双方内部结算以及林方全就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承诺和说明,不能以此对抗和否定**依据《工程结算书》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虽然林方全在《承诺书》上承认自己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将紫东梵谷项目纳入了结算,但**予以否认,不能仅依林方全的陈述而认定**与林方全串通伪造**公司的债务。林方全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即使林方全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的主体(林方全)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宜认定为民事行为事实与犯罪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宜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8元,由四川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