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官仓镇。
委托代理人刘绍贵,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胡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绍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欢、辜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德富持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青白江区龙王镇新区市政工程内大小管道安装、总平、道路附属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提供了价值436201.25元的建筑劳务。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为436201.25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6000元,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30020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文件;**公司从未刻制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德富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案涉工程参与公司众多,不能认定结算的工程为**公司施工,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纠纷。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合同中“四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加盖,***从未看到过该印章;***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钟胜才等人合伙从“东晟公司”处拿到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龙王镇新区市政配套工程;分包范围为场内大小管道安装及道路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含桥梁,以图纸按市场价结算),除装机、挖机以外的其他施工机械由原告提供;同时合同对于价款、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四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发包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毕少勇在承包方处签字。
后***确认原告完成的红树村对外连接道路(一组左边叶家段)挡土墙和公路挡土明沟工程劳务分项数量单价金额为94591.91元;确认原告完成的龙王镇龙王社区雨污水管网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数量单价金额为168404.63元;确认原告完成的龙王镇场镇新区配套项目工程劳务计时工金额为107568.24元;确认原告完成的外连接道路跨红树村主沟渠、过水涵洞工程劳务分项数量单价金额为65636.47元。
另查明,一、原告陈述***向其支付款项136000元。二、庭审中,***陈述合同中“四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加盖,***亦从未看到过该印章。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持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否认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四川**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对***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挂靠**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完成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但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20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201.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30020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