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1389号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8号10栋。
法定代表人:谢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男,汉族,31岁(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4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宇,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原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2段6号凤凰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欢、王弘宇到庭参加诉讼,合谊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525669.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87866.94元及欠款利息131078.8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由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77269.4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2月21日与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在西昌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后,该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金额:
8878669.40元,被告支付了8353000.0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525669.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下发通知,注销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9月8日,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依法承接了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830269.4元。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计算的基数不正确,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该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已竣工验收,不可能再提供商品混凝土。我公司在与合谊地产有限公司结算时,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将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扣除了,并且向我公司出具了混凝土发票。因此,原告应当向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出于对原告公平,我公司可以将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扣了的工程款477269.40元的权利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合谊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任何案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案涉合同义务,贵院将答辩人列为案件第三人显属不当。本案诉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现被整体合并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答辩人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更不可能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彼此之间通过代付方式结算内部债权债务,基于被告的指示向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资金,这一过程并不改变答辩人的案外人身份,答辩人与被告是否对原告违约,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基于上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只能向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二、法院通知答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有关规定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29号)第九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属于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已付款明细、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上面规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计算方式。合同履行后双方对供货数量和总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委托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货款8353000.00元,尚欠货款525669.40元。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付款明细、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与合谊地产有限公司结算时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开票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与业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是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指定下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将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扣除了,并将原告开具的8830269.40元的货款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830269.40元的货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已付款明细、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和被告提供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开票收款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只是双方过程计量结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应以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原攀成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本案第三人调取了被告委托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后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5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些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中约定,被告在承建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2月21日与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转帐、同比例承兑汇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即按合同向甲方供货,每月20日办理一次混凝土结算,结算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开具当次砼款额90%的委托证明由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直接付款,余款在本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40天之内,全部付清。本工程决算办理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地,决算书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不受甲方的工程决算审计的影响。(1)本合同混凝土货款每月20日结算,当乙方把每次结算书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2)如甲方未及时按合同支付给乙方供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砼,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其他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3)中间过程计量以即实际供货量仅为过程付款依据,最终总结算依据攀成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之后,该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住宅小区月城丽景五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依合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由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核定的砼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830269.40元,被告委托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830269.40元(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全部发票),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付款153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付款1800000.00元,2012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248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20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22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七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8353000.00元。尚有货款477269.4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该款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已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下发通知,注销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9月8日,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整体吸收合并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依法承接了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更名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1日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了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出具委托函委托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477269.40元,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已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混凝土款项,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应当视为第三人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
477269.40元。且本案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由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上述交易习惯。因此,应由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477269.40元。由于该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过程计量结论支付货款525669.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最终总结算依据攀成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并无恶意违约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后,未将攀成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砼工程量通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中”最终总结算依据攀成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同时,被告也未将本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在本案审理前一直不知道被告已委托第三人付款。因此,被告在辩解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原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属于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其认为该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整体吸收合并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合谊地产有限公司系原攀钢集团成都地产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法人承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47726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应付的货款477269.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87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
23702.00元,由原告负担13702.00元,由第三人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开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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