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3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欢、辜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沙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供应碎石、青沙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3680元的货物。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工程因故停工。2015年2月1日,被告***以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尚欠原告款项183680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6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东鑫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文件;东鑫公司从未刻制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没有得到东鑫公司的认可,且该结算清单无具体工程指向;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公司众多,不能认定结算的工程为东鑫公司施工,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沙石合同属实,***与原告签订沙石合同时,合同中“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存在,***和***等是合伙关系,***是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属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提供了四川省东鑫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提供了**与****2013年12月2日签订《沙石合同》,该合同抬头需方处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质证,东鑫公司认为其未设立第三项目部,未刻制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未授权***等与**签订合同,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与***等人是合伙关系,***是代表合伙组织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同时陈述其签订《沙石合同》时,“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存在。
2013年11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元,该收条中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5年2月1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砂石结算清单,载明“1、连砂石1102方……,以上总金额15368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拾元。2013年12月2日交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4年8月10日退还保证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累计欠款1836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拾元正。欠款人***2015.2.1”。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清单出具后,***转账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保证金收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东鑫公司,据此要求东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并非东鑫公司工作人员,东鑫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否认在沙石合同中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对***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东鑫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作为欠款人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所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3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2368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1236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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