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德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3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欢、辜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青白江区龙王镇新区市政工程内大小管道安装及道路附属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向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提供了价值159885.34元的建筑劳务。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原告的劳务费和保证金,但被告向原告支付83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东鑫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退还保证金276885.3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2150.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东鑫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文件;东鑫公司从未刻制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没有得到东鑫公司的认可;案涉工程参与公司众多,不能认定结算的工程为东鑫公司施工,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纠纷。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属实,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加盖,***亦从未看到过该印章;***和东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属实,保证金收据中“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收取的保证金未交给东鑫公司;***和***等人合伙从“东晟公司”处拿的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龙王镇新区市政配套工程;分包范围为场内大小管道安装及道路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含桥梁,以图纸按市场价结算),除装机、挖机以外的其他施工机械由原告提供;同时合同对于价款、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承包方处签字。
同日,***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路面混凝土1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质保金;该补充条款发包方处加盖有“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在保证金收据中签字,同时保证金收据中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4年5月6日,***确认原告施工人工费合计159885.34元。
2015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金额以结算为准(结算金额约为350000元)。
另查明,一、庭审中,***陈述合同及补充条款、保证金收据中“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加盖,***亦从未看到过该印章;***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属实,该保证金未交给东鑫公司;二、庭审中,原告认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款项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保证金收据、劳务分项数量合计金额、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被告东鑫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东鑫公司。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并非东鑫公司工作人员,东鑫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亦否认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保证金收据中加盖“四川东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对***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故***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挂靠东鑫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故对原告要求东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于2015年1月30日内付清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退还保证金共计276885.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并退还保证金合计276885.34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276885.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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