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4民初376号
原告: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原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石梁工业园区,现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利民路一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20838776X。
法定代表人:李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1栋2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292231B。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郑弘,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郑弘、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丰业公司承包四川警察学院变电箱安装配电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变电箱一台,合同价款为203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被告支付余款122000元后,原告提供变电箱。现在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系由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联系、交流,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函告四川警察学院,该工程负责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唐瑜。被告对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也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管辖约定,诉至贵院。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向四川天灵变压器厂购买的变压器,且该厂委托***收取的货款,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变电箱,不应向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丰业公司是挂靠关系,主要是用丰业公司的资质来从事警察学院的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及路线安装配套工程,经过被告的授权后,我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等工程完了后再付钱,这个工程审计完成后,应是被告拿钱支付原告货款,该工程的负责人在2016年6月份发生变更后,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丰业公司对***授权真实性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证明***是代表被告丰业公司在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电工程施工负责人提供了《关于工程授权负责人变更及催告结算函》。
第三人认为本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代表被告在四川警察学院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的事实,提供了《关于工程授权人变更及催告结算的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表表人吴相贤和***的身份信息、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缴费发票、安装过程中的施工照片、项目验收单、《电力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除了授权委托书需丰业公司核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相同的《关于工程授权负责人变更及催告结算函》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表示对授权委托书上吴相贤签名、丰业公司印章不申请鉴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其余证据亦未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授权人变更及催告结算的函》的真实性得到四川警察学院的证实;被告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又不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提供的《电力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电力施工合同》内容相同,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丰业公司中标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电工程项目后,授权***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印证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丰业公司与天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丰业公司是否已向天灵公司支付货款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第三人系被告在四川警察学院工程的负责人,承诺工程审计完成付款时,由四川警察学院代扣支付货款但未给付的事实,提供了①《工业品买卖合同》、②2014年8月22日送货单、③***出具的付款承诺书、④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所使用美式箱变的照片和视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显示的丰业公司的印章不是丰业公司的印章,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也没有权利进行承诺。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同是我和警察学院的人一起提前与原告签订的。对于预付款,是口头约定,工程结算后付,所以与合同上写的不一致。当时天灵公司送货过来时,警察学院的项目负责人宋宇不在,就由我签收的,的确用于了该项目;承诺书是我本人写的,当时也有警察学院的张伟刚、宋宇在场。
被告丰业公司为证明被告在四川警察学院的工程项目需一台变压器,是丰业公司向四川天灵变压器厂购买的,并已将变压器款支付到***开立的银行账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丰业公司的,该合同没有成立的反驳事实主张,提供了①2014年12月9日由成都市国税局代开的发票(金额29万元)、②丰业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农业银行卡尾号21×××16)转账263720元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③四川天灵变压器厂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收取变压器款289802元的授权委托书、④***于2014年12月24日代四川天灵变压器厂收到丰业电力公司支付的变压器款289802元的收条一份、⑤有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丰业公司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第①至④组证据,四川天灵变压器厂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与四川天灵变压器厂之间购买变压器的合同及型号、价款等信息,且发票、收条、转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第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上的印章存疑,但并不影响双方执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承建的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所使用的美式箱变就是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内部为了平账,需要相应的票据才能拿到工程款,第①至④组证据是我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的,其中发票是由丰业公司员工小姚协助我去办理的,委托书上关于四川天灵变压器厂的印章是在成都的小店里扫描的。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公章问题,当时是为了赶工期,考虑到变压器是特殊商品,需要提前定制,在丰业公司向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过丰业公司同意,将投标资料上的印章扫描后,再与天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⑤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丰业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同时能够印证第三人以丰业公司的名义与天灵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到施工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第⑤组证据和印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①至④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反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和第①至④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中标通知书记载: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及路线安装配套工程项目,项目编号SCIT-ZG-20140467的中标人为丰业公司,中标方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到四川警察学院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2014年7月28日,丰业公司授权委托***作为代理人,有权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及路线安装配套工程项目的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即2014年7月28日)至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3.1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之日即2014年7月2日算起过90日历天)结束为止。
2014年8月11日,丰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四川警察学院作为甲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丰业公司承包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及路线安装配套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人民币1089802元,施工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签字。
2014年7月31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以丰业公司的名义(购货方)与天灵公司(供货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天灵公司提供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所需要的美式变电箱(产品型号YBW2-12/1250KVA)一台,合同价款为203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81000元,提货前再支付余款122000元;供货方送货到工地,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一式肆份,供购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章起生效等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丰业公司提出对该合同上丰业电力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合同上丰业公司印章不是丰业公司备案印章。***陈述合同上丰业公司印章是扫描件。
丰业公司承建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所使用的美式箱变系天灵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产品型号YBW2-12/1250KVA)提供,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承诺,丰业公司在天灵公司购买变压器款203000元,在四川警察学院工程审计完成付款时,由其行装科代扣付给天灵公司。
2016年6月29日,丰业公司向四川警察学院出具关于工程授权负责人变更及催告结算的函,告知须在2016年7月30日组织完成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及路线安装配套工程结算工作,且将该工程的授权负责人由***变更为公司员工唐瑜(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未收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丰业公司印章不实,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上,并非仅有公章,还有***的签名。***是被告在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电工程施工负责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能够使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变压器交易中,其有权代表丰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此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业公司承建的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提供了美式箱变,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应当认定天灵公司与丰业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第三人依据被告授权,对新装2#箱变配电工程有经营管理权,其向原告出具承诺是履行自身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在签订合同后,又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支持其利息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货款亦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若被告与第三人还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之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天灵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代理审判员  李茂仙
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幸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