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2901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续签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安排了更好的工作岗位,并提高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补助费。三、被上诉人应按时休假而未休假并自愿上班,与上诉人无关,故不应支付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卢浩未答辩。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卢浩经济补偿金12300元;2.判令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卢浩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3.判令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卢浩2019年至2020年带薪休假工资18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卢浩承担。
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8年1月1日起到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合同约定:3.1.3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青岛一汽大众高低压电力维护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6.1双方确定乙方实行月工资制,工资结构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11.2甲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届满和是否续订的情形告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告知书5日内,应书面告知甲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的,视为乙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12.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4项: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除外,依据本合同第11.1条第1项(劳动合同期满)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在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3月12日,其工资由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2021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2021年3月12日,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一汽大众青岛分公司的合作项目合同期届满且不再继续合作,致使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也即时终止,不再续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劳动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解除,至此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及社保由甲方支付到2021年3月12日,自2021年3月13日起,甲方不再支付。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一切退工手续。三、签订本协议前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将全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全部移交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乙方也放弃一切对甲方的追索权利。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卢浩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7日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卢浩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21年4月2日,***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3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高温补贴2400元,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额外工资4100元,2019年至2020年带薪休假1800元。2021年5月20日,即墨区仲裁委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2.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假补贴1800元;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2021年7月5日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届满和是否续订的情形告知卢浩,且除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卢浩不同意续订的除外,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需向卢浩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即便继续为卢浩提供其他同类工作岗位,卢浩也不愿到岗,且因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内无其他项目可供卢浩上班,客观上无法与卢浩续签合同,但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续签合同告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提高劳动待遇后卢浩拒绝续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经济补偿金13300元(3800元×3.5个月),***要求12300元的仲裁请求应当支持。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卢浩工资中补贴部分已含防暑降温补助,不应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补助,但提交的工资明细补助部分中标注为“岗位补贴”,数额为每月1200元,未明确具体补助项目,且与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无法对应,因此对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付卢浩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140元×4个月×3年)。
关于卢浩带薪休假工资,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系卢浩自愿放弃休假,但亦未提交卢浩放弃带薪休假的书面材料,应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年;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各5天,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卢浩共计10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2019年至2020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00元÷21.75天×10天×200%=23494.25元,其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卢浩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二、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三、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四、驳回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卢浩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金,涉案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卢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卢浩协商提高劳动待遇卢浩拒绝续签的相关证据,故卢浩依据劳动合同中“除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卢浩不同意续订的除外,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需向卢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向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向卢浩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向卢浩支付上述费用。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