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执异3号
申请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清泉街A3-7号。
法定代表人:戴莹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29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的隐名代理关系。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以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却隐瞒相应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仲裁裁决的逻辑前后矛盾不能自洽。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载明驻工地代表,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刘攀签字系职务行为,认定刘攀签字的结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当。从法律上即或认定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支持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因其未向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工程,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直接交付投入使用。综上,该案中《结算说明》加盖公章是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刘黎仅是作为见证人在上签名并无汇西公司加盖公章,该说明内容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本案中仅有两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为最终公平的做到“案结事了”,只有先行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然后进入诉讼程序中追加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查明事实。特此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申申请执行人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应当在仲裁期限内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期限内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形。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时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与我方无关,不存在我方隐瞒证据的情形。且在仲裁阶段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证明其是受委托签署合同,其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成立。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生效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本案中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3.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审查中,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以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而隐瞒该委托合同关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仲裁中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由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执行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并不包括对实体问题予以审查,且本案中裁定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中仅有两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仲裁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由两位仲裁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永忠
审判员  叶庆华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