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24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292231B。
法定代表人:吴英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清泉街A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MA676PTY86。
法定代表人:戴莹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攀,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第三人):汪斌,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第三人):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门外新村11号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692445。
法定代表人:戴莹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丰业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凉山中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川34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书指定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以(2021)川3424执49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丰业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汪斌、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履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丰业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裁决书裁决:汇西公司向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27000元,汇西公司承担24393元仲裁费。该裁决已于2020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51393元,执行案号为(2021)川3424执498号。贵院于2021年11月15日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三被申请人均未足额出资。2017年12月28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西部公司出资额为7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股东***出资额为2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日,西部公司将股权280万元转让给汪斌,公司章程显示:股东汪斌出资额为2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股东西部公司出资额为4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至今,三被申请人均未向被执行人汇西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中,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足额清偿所欠款项,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破产原因。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汇西公司辩称,汇西公司的三股东已按比例实际缴纳了出资,股东汪斌以货币形式缴纳了280万元,西部公司以货币形式缴纳了440万元,***以实物出资价值280万元出资。
被申请人***辩称,1.汇西公司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汇西公司成立后,积极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合作,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因政府管制原因,导致合作暂时处于停滞状态。汇西公司正在想办法解决。故汇西公司的资产远远大于其债务,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如汇西公司可以正常生产,则完全有能力及时偿还申请人的债务。所以,申请人认为汇西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汇西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则申请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汇西公司破产,而非直接认定汇西公司具备所谓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2.***已全部出资到位。东莞市耐纳特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纳特公司)与汇西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2份《工业品购销合同》,耐纳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汇西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1554万元的设备,经平等协商,耐纳特公司同意汇西公司少付其280万元,即将圆振筛2YZS2460+直线振动筛MLH-3060+永磁筒式磁选机HCT915,一台高效科斜管浓密机机芯GXN-600/55,四台共计280万元作为***的出资,即***以实物28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汇西公司仅需支付货款1274万元。有汇西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应付货款确认函》为证。所以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驳回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汪斌辩称,汪斌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汪斌所持有的股权是西部公司受让,2018年2月13日就向西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戴良才支付了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所以汪斌作为西部公司受让的股东,其向西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并无再向汇丰公司承担出资的义务,所以汪斌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西部公司辩称,西部公司作为股东已实际交纳了出资。我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戴良才的账户向汇西公司转款高达四、五千万元,按照出资金额440万元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丰业公司与汇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丰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成仲案字第1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西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27000元。二、驳回丰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8593元,由丰业公司承担4200元,汇西公司承担24393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汇西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丰业公司遂向凉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凉山中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川34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51393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汇西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无银行、证券、住房公积金、工商、不动产等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汇西公司设立于2017年12月29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戴良才,股东为***、西部公司。其中***以货币认缴出资280万元,西部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7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日,西部公司将其持有汇西公司280万股权转让给汪斌。汇西公司于当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吸收汪斌为公司新股东。新的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汪斌出资2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西部公司出资4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2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汇西公司于当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8月30日,汇西公司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良才变更为戴莹莹,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登记仍为汪斌、***、西部公司三股东,其中汪斌、***各以货币认缴出资280万元,西部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4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25年12月31日。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汪斌、西部公司均辩称其已缴纳出资,实际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从工商行政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内容来看,被申请人***、西部公司、汪斌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8%、280万元,44%、440万元,28%、28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并无三被申请人已实际认缴出资的相关记载,故三被申请人辩称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西公司的三名股东***、汪斌、西部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被执行人汇西公司对申请人丰业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股东须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丰业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斌、西部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汪斌、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边绍红
审判员  何 庆
审判员  李 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