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746号
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单元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292231B。
法定代表人:吴英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电力)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被告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至2020年带薪休假工资18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名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实则是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因青岛项目客观上结束,原告即便继续为被告提供其他同类工作岗位,被告也不愿到岗,因此系被告原因导致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用于双方就是否继续安排工作进行协商,被告既不同意解除也不愿意接受另行安排工作是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因此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二、即墨仲裁委适用法律机械,原告与一汽大众分公司之间维保合同到期是导致原告从事的一汽大众高低压电力维护项目工作任务结束的全部原因。原告在山东省内无其他项目可供被告上班,原告可以提高底薪并安排其前往原告主要营业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有关项目继续工作,但原告考虑此条件虽然提高了被告的工资待遇,但被告会因此远离家乡工作,存在诸多不便,原告提高了报酬条件但对于被告而言实为降低,故而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告处劳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能与劳动者续签而不续签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原告客观上不能与原告续签,此情景不应机械适用以上法律法规。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里含防暑降温补助,不应单独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各项补助,其中岗位补贴每年14400元里面含每年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为统计方便将防暑降温费及其他补助平均在每月工资里发放。四、原告不应单独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属自愿放弃而未休假。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不应当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应当有发放明细,故原告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合同约定:3.1.3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青岛一汽大众高低压电力维护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6.1双方确定乙方实行月工资制,工资结构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11.2甲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届满和是否续订的情形告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告知书5日内,应书面告知甲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的,视为乙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12.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4项: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除外,依据本合同第11.1条第1项(劳动合同期满)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在丰业电力处工作至2021年3月12日,其工资由丰业电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2021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丰业电力(甲方)向被告***(乙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一汽大众青岛分公司的合作项目合同期届满且不再继续合作,致使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也即时终止,不再续签;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劳动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解除,至此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及社保由甲方支付到2021年3月12日,自2021年3月13日起,甲方不再支付。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一切退工手续。三、签订本协议前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将全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全部移交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乙方也放弃一切对甲方的追索权利。原告丰业电力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21年4月2日,被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30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高温补贴2400元,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法定节假日额外工资4100元,2019年至2020年带薪休假1800元。2021年5月20日,即墨区仲裁委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丰业电力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元;2.丰业电力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假补贴1800元;3.丰业电力支付***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2021年7月5日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届满和是否续订的情形告知被告,且除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除外,原告均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其即便继续为被告提供其他同类工作岗位,被告也不愿到岗,且因原告在山东省内无其他项目可供被告上班,客观上无法与被告续签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书面续签合同告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且在提高劳动待遇后被告拒绝续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经济补偿金13300元(3800元×3.5个月),***要求12300元的仲裁请求应当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工资中补贴部分已含防暑降温补助,不应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补助,但提交的工资明细补助部分中标注为“岗位补贴”,数额为每月1200元,未明确具体补助项目,且与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无法对应,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付被告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140元×4个月×3年)。
关于被告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诉称系被告自愿放弃休假,但亦未提交被告放弃带薪休假的书面材料,应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年;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各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共计10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2019年至2020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00元÷21.75天×10天×200%=23494.25元,其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00元;
二、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680元;
三、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妍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