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297号 原告(并案第三人):***,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并案原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并案原告):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门外新村11号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清泉街A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第三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西公司)、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将本院受理的(2022)川3424民初1354号原告**与被告丰业公司、第三人汇西公司、汇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及(2022)川3424民初1355号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丰业公司、第三人汇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合并至本案进行并案审理,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并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并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丰公司(并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汇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汇丰公司、**共同设立第三人汇西公司,其中,原告及**各自认缴2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各为28%;汇丰公司认缴4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44%。 汇西公司成立后,经原告联系,东莞市***耐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汇西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2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汇西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1554万元的设备,汇西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原告、汇西公司、***公司平等协商,***公司同意以汇西公司应付其的28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的出资,即汇西公司少付280万元货款。故原告以实物280万元业已全部出资到位。故德昌法院作出的(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危及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丰业公司针对***的起诉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9月7日原告与汇丰公司、**共同设立第三人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错误。根据汇西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汇西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设立时的股东为汇丰西部公司和***。2018年1月2日汇丰西部公司将28%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80万元)转让给**,至此,汇西公司的股东为***、**、汇丰西部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80万元、280万元、4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二、根据原告与东莞市***公司2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六条:“产品所有权自付完全部货款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产品属于供方所有。”之约定,原告自称至今没有付款,则产品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汇西公司并未获得产品的所有权,故***与销售方之间的关于减少机器设备款项的约定属于债权,不能与其所称实物出资混淆。丰业公司认可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即便如***所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但投入不等于实缴出资款,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根据法律规定,以机器设备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所称的机器设备也没有经过评估作价。原告***诉称其以实物280万元出资的理由不成立,与汇西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方式不相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起诉答辩称:**并没有实际参与汇西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于***的出资情况不是很了解,但曾听***说过***提供过机器设备。 汇丰公司、汇西公司针对***的起诉无答辩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追加**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追加**为(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受让股东,已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对价且对价高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应缴出资额,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来说都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汇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同时,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根据第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作为受让股东,汇丰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声称其已向德昌的稀土浮选项目投入近2000余万元,同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函也明确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系已经实缴的股权,原告作为受让股东,已经支付了大于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认缴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故**所持有的28%的股权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同时,根据最高院相关裁判的观点,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2022)川3424执异11号案件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汇丰公司未实际出资,故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二、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仍有财产,不能直接执行股东,且公司不存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股东享有期限权利。根据**向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了解的情况以及获取的资料可以看出:2017年7月27日,汇丰公司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恢复浮选车间生产投资协议书》,后陆续投入了2000余万元,后经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确认,第三人汇丰公司在稀土浮选项目的投入中借支款约为1085万元、投资款约1219万元。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三人汇丰公司在主合同项目的权利义务投入等均转让给被执行人汇西公司**,因此被执行人汇西公司在外仍有债权。另根据第三人***在执行听证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仍有价值1500余万元的设备在稀土浮选项目上使用,其价值完全可以覆盖被告的债权。 综上,原告作为受让股东,受让的是汇丰公司实缴的股权,并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且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具备可破产的情况。(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仅就工商登记未记载原告已实缴出资为由即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业公司针对**的起诉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原告诉称于2018年1月2日受让汇丰公司28%股权(认缴出资额28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与其是否完成出资义务无关,其自称在受让股权时汇丰公司告知已实缴出资28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丰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其诉称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在受让股权时应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实缴负有审查义务,当汇丰西部公司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股权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受让股权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汇丰西部公司没有完成实缴义务,受让股权后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经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已查明汇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汇西公司也未如实申报公司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西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其诉称汇西公司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的起诉答辩称:对**诉称汇西公司至今没有达到破产我们是认可的,丰业公司没有提供汇西公司达到破产的证据,唯一提供的是法院查控的信息,这个证据不足以证明汇西公司达到破产。**作为汇西公司的受让股东我们是认可的,**参加了公司的一些业务,并且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所以丰业公司称**没有出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是被告的自我认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是否审查汇西公司的出资,是**自己的事情,目前汇西公司仍然在正常运行,同时,与厚地公司进行合作,并进行了大量的投资。 汇丰公司针对**的起诉答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汇西公司针对**的起诉答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昌法院(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追加汇丰公司为(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系错误裁定。一、原告陆续向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经营的稀土浮选项目投入了近亿元,现汇西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不能直接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2017年7月27日,原告因投资德昌稀土浮选项目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恢复浮选车间生产投资协议书》,并准备成立项目公司(即后来的汇西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在项目公司筹备期间已陆续投入了近 2000余万元,并由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2018年2月9日,由于项目公司已登记设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在主合同项目的权利义务投入等均转让给项目公司汇西公司**,后原告又陆续向项目公司投入了几千万元。因矿业项目需要履行的审批很多,项目公司前期一直在建设、改造并完善审批手续,尚未实现投产。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也是基于项目的电力建设,故被告对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的项目情况是十分清楚的。现在项目投产在即,且生产线、生产设备等均价值超千万,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仍有财产,且财产足以清偿被告债权,法院不能追加汇丰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汇丰公司向稀土浮选项目以及被执行人汇西公司投入近亿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认缴金额已经完成实缴。汇丰公司在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筹备期间为项目投入近2000余万元,又在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登记设立后陆续投入几千万元,早已经超过了注册资本对应的认缴金额。股东出资应以实际事实为准,程序瑕疵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综上,汇丰公司事实上已完成实缴,且被执行人汇西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具备可破产的情况。法院(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丰业公司针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告诉称汇西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德昌县法院在执行(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过程中,已经查明汇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汇西公司也未如实申报公司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西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二、原告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公司签订《恢复浮选车间生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且诉称在稀土浮选项目中先后投入大额资金,与其是否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已完成出资720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汇丰西部公司不仅应对其认缴出资额44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应对已经转让给**的认缴出资额280万元承担责任。 ***针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汇丰公司向厚地公司投资是事实,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没有必然的法定界限,尽管第三人与**、汇丰公司在工商登记目前显示的是认缴出资,但针对公司的业务进行了实缴出资,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厚地公司的稀土浮选项目是客观存在的,目前的困难是一些手续没有完成,故汇西公司有能力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没有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仅仅是信赖法院的查控信息而得出结论。故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针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一、汇丰公司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汇西公司的成立就是经营稀土矿,没有其他业务,2017年投资了大量的资金支持汇西公司稀土矿业务,项目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丰业公司也是清楚的;二、被告一直强调其经法院执行查控后汇西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有些东西通过网络查控是查控不到的,仅凭执行终结裁定并不能证明汇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汇西公司针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同意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汇西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价值1554万元设备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收货确认函、2.安装调试确认函、3.应付货款确认函。证明目的:***公司向汇西公司交付了价值1554万元的设备,并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所有设备均依然存在。 第三组证据:1.汇西公司股东会决议、2.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1.***公司同意汇西公司少付货款280万元;2.汇西公司同意原告以价值280万元的实物出资;3.原告的28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 第四组证据: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投入汇西公司及其设备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经委***机构评估,原告出资的4台设备原值为2810000元,现价值为23885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丰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汇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四川汇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系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1.汇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3.委托收款函、4.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1.证明**目前所持有的汇西公司28%股权系受让于汇丰公司的实缴股权;2.证明**已向汇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转让金额大于该部分股权的认缴金额;3.被执行人汇西公司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已实缴。 第四组证据:1.《恢复浮选车间投资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经厚地公司确认汇丰公司投资支付明细表、4.《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证明汇丰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稀土浮选项目,被执行人汇西公司登记设立后**了该项目的对外投资和对外债权,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不具备破产情形,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汇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恢复浮选车间生产投资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经厚地公司确认汇丰公司投资支付明细表、4.《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汇丰公司拟投资稀土浮选项目,并拟成立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2.在项目公司筹备过程中,汇丰公司向稀土浮选项目投入了2000余万元资金(主要包括支付给厚地公司的投资和出借给厚地公司的借款),项目公司汇西公司登记设立后,汇丰公司与厚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项目公司**前期协议中汇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厚地公司的债权。汇丰公司前期的投入应当视为对汇西公司的出资,且投入金额已远远大于汇西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第二组证据:汇西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证明目的:汇西公司成立并开设了对公账户后,汇丰公司及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陆续向汇西公司投入了约2600万元(含***代汇丰公司收取的**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且基本上都支付给了厚地公司的人员,投入了稀土浮选项目,即便是汇西公司成立后汇丰公司作为股东的投入也远远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对应认缴金额720万元。 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投资项目代码单》、2.项目信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证明目的:证明汇西公司经营管理的稀土浮选项目,由于合作方厚地公司的原因,从2018年起久久未实现投产,经过多年的努力和资金投入,该项目已经通过了四川省发改委核准,目前正在进行环评,通过后就能投产,多年的投入将开始产生回报。 被告丰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案字第1864号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川34执异3号)、3.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4.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川34执268号)、5.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34**执498号)。证明目的:证明汇西公司应向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该执行案件因汇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2017年12月28日汇西公司的公司章程、3.2018年1月2日汇西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4.2018年1月25日汇西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5.2018年8月30日汇西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6.汇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汇丰公司没有实缴出资,在丰业公司不申请汇西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申请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加速出资的规定,德昌法院裁定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汇西公司无证据出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证据均已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汇西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汇丰公司(占股72%,认缴出资额7200000元)、***(占股28%,认缴出资额28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日,汇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汇西公司28%的股份以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2018年2月6日,汇丰公司向**出具了委托收款函,该函载明:“致**汪总本公司与贵方于2018年1月达成了关于四川汇西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意,我公司已办理完毕贵方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按约贵方应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对应出资额280万元,我公司实缴出资280万元),现我公司委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上述款项......”。股权转让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00000元给汇丰公司,此转让款**按照汇丰公司的要求转入时任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西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汇丰公司、***、**,其中汇丰公司认缴出资4400000元、***认缴出资2800000元、**认缴出资2800000元,认缴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1日,汇西公司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后丰业公司与汇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汇西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丰业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以(2021)川3424执49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汇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丰业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汇丰公司、***、**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履行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川3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汇丰公司、***、**为(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对丰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定后,***、**、汇丰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丰公司是否已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是否应当追加***、**、汇丰公司为(2021)川3424执4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其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汇西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汇丰公司与***,汇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200000元,***认缴出资额为2800000元,认缴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汇丰公司与***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对汇西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丰公司主张其已实缴了其认缴的资本720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汇西公司一直在经营,其主张的向汇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就系其实缴出资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是以生产设备折价2800000元为实际出资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设备供应商同意少收汇西公司货款2800000元,不能证明该价值2800000元的设备就系其以实物出资,且该设备至今尚未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汇西公司尚在经营当中,其主张的以价值2800000元的机器设备为其实缴出资额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丰公司与***主张汇西公司现尚有价值15000000元的生产设备和对外债权可供执行,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手段,已查明汇西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汇丰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供汇西公司的财产线索并依法主张其权利,二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实缴出资,亦不能证明汇西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未对汇丰公司转让其股权给**一事提出异议,认可汇丰公司转让股权给**,汇丰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后,**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4000000元,且汇丰公司明确其转让给**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2800000元,且已实缴出资2800000元,同时,在审理中,被告丰业公司认可**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仅认为股权转让款并不属于实缴出资,**未尽到审查汇丰公司是否已实缴资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系受让取得汇西公司28%的股权,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汇丰公司亦明确向其承诺所转让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额汇丰公司已实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汇丰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无义务审查出让方(即汇丰公司)是否已实缴了其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也无义务再对其因受让取得的股权而再次出资,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2021)川3424执4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驳回原告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负担29200元、原告四川汇丰西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