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孙常学,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白晴,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罗新利,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家,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合伙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居民、韩雪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楠(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被告万家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家,被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居民、韩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沈阳万家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执行辽宁省2004定额,综合楼、办公室按三类取费,车间、库房按二类取费,其他零星工程按相关应取费标准执行。
200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如下内容:1、计算依据为: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关内容;2008年3月23日工程决算书编制;2、工程造价9001406.1元,拨付工程款(注:进度款)4177083.32元,尚余4824323.27元;该款项分期支付并在一年内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万家利公司没有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1、确定应付本息合计为5200620.49元,截止2009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376297.22元;2、2010年12月21日前,本息付清,该还款计划未给履行,则余额应当同样支付利息,即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0年12月21后,余额按天计算,以每天1%比例交纳滞纳金。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万家利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1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计划,有关内容与前述还款计划一致,但至今被告未履行。
2012年,被告中航公司收购被告万家利公司,取得建筑物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为此原告为其出具了有关工程施工事宜的证明材料。鉴于本工程项目未实际交付,根据土地权属与地上物权属一致性原则,原告不得不向中航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并提供验收手续,中航公司已成为合同主体之一。因此,中航公司应该与被告万家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截止起诉之日,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万家利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以2009年12月21日确定债权数额520620.49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利息为282263.68元。根据双方“2010年12月21日后,因甲方不履行还款计划,余额按天计算,以每天1%的比例交纳滞纳金”的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应付滞纳金的数额为37444467.53元。但原告认为数额过高,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6倍计算为2510000.83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本息约为799万元。原告保留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其余利息损失的权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万家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99万元;2、判决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家利公司辩称:工程欠款数额及时间属实,本金部分愿意给付,但利息需要考虑。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被告中航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之一。被告中航公司未收购被告万家利公司,被告万家利公司曾经是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被告万家利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中航公司偿还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与沈阳万家利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沈阳万家利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五金产业集群区,工程内容为土木建筑、电器、给排水、一般装饰。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执行辽宁省2004定额,综合楼、办公楼按三类取费,车间、库房按二类取费,其他零星工程按相关应取费标准执行。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
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结算书,内容有:工程总造价9001406.1元。施工期间,被告万家利公司拨付工程款4177083.32元,尚余工程款4824323.27元于一年内分期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内容有:2008年12月21日应支付工程款4824323.27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一年的利息376297.22元,2010年4月21日给付200万元,2010年8月21日给付2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给付1200620.49元,本息付清。如果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还款计划不能履行,其余额同样支付利息。如果按期履行还款计划,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还款计划不计息。2010年12月21日后,被告万家利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计划,余额按天计算,以每天1%比例交纳滞纳金。
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再次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与2009年12月23日所签订还款计划书相同。
被告万家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后,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中航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万家利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股东,后被告万家利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公司。2011年,被告中航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还款计划、建设用地的交易和审批手续、工商登记档案、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及两个还款计划。被告万家利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4824323.27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2008年12月21日应支付工程款4824323.27元,一年利息为376297.22元。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376297.22元,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的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4月21日给付200万元,2010年8月21日给付2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给付1200620.49元,本息付清。被告万家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利息: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2月21日后,被告万家利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计划,余额按天计算,以每天1%比例交纳滞纳金。合同中虽写明为滞纳金,但实际应为违约金。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合同中约定了未付款额每日1%违约金及欠款时间较长,本院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基准利率×(1+50%)×(1+30%)]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中航公司名下,这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万家利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航公司成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万家利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航公司存在债的加入的情况;被告万家利公司虽系被告中航公司的股东,但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824323.27元;
二、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4824323.27元的利息376297.22元;
三、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824323.27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沈阳核工业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被告沈阳万家利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玲玲
代理审判员  周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