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特18号
申请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梁仕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君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邮政街**
法定代表人:康军,系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会理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会,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邮政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江应华,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实业)与被申请人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会理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力实业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凉山仲裁委员会(2018)凉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中第一、三、四项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庭关于欠款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实体错误。按照合同约定,中间计量和“归零变更”只是工程中间控制一般性工程管理文件,不具备造价确认的条件和作用,仲裁庭错误将“中间计量”包括“归零变更”作为结算价款依据,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建设工程纠纷处理司法程序和有关工程结算的法律规定。2.首先,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提供的《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商务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遗漏了l00章工程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关于工程报价的强制规定,富力实业在竣工结算中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呈报,仲裁庭在仲裁庭审中对该重大事实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属于失职。其次,对于图纸上具有的工程量而清单漏项实际的工程项目,依据公路工程造价的规定应该进入工程结算。对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100章内容漏项,204-1-g漏项,浆砌片石水沟农面砂浆抹灰等项目漏项,按照合同约定理应计取,这些重大争议,在二次仲裁庭审中也并未进行取证、质证,导致程序违法。3.由于仲裁庭不具备工程造价的专业能力,为查明事实,富力实业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庭以“涉案工程时间太长,且有很多隐蔽工程;申请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系由申请人制作,没有监理、业主等签字,盖章;设计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监理、业主的指令便施工;被申请人不同意司法鉴定”为由,当庭驳回了司法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各方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等专门问题有争议时,除非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否则审判机关为查明事实,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也对鉴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委未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不允许鉴定的审理程序是错误的。裁决书第17页的第4点中引用法律错误,该法条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有失裁判谨慎。同时,富力实业认为仲裁庭驳回司法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属于枉法裁决。4.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问题。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依据,为此富力实业还提交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函(2017)2号、法工备函(2017)22号法律文件及国内法律专家的专业论述,供仲裁庭参考和采信,但是仲裁庭却以地方及部门的规章制度否定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规定,认为上述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参照性和效力。5.案涉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期间发生了汶川8.0级地震和会理6.1级地震,成本上涨的风险应归属业主,但仲裁庭错误采用了“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合同条款。6.关于670000.00元修复费用的问题。仲裁庭并未对委托修复工程的内容、部位、修复实际及责任主体等进行查明,就判定由富力实业承担修复责任,支付修复费用不当。7.关于利息问题。既然仲裁庭支持了利息损失,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和对等原则,富力实业关于每天5000.00至10000.00的违约金主张也应当得到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审判机关以职权调查证据都有明确规定,仲裁庭违反了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失职失能。富力实业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鉴定意见质证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决,属于法律基础错误,构成司法不公。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不依法撤销不仅有损司法尊严,也偏离了仲裁原则。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书记员多次发问、质问等非正当干扰庭审,对富力实业构成严重的不公和不良影响,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富力实业有权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富力实业的申请事项,撤销仲裁裁决。
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书面答辩称,一、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改建工程(会攀路)由省发改委以《关于省道310线会理至攀枝花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川发改(2007)66号)立项建设。项目业主为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为行业主管部门。富力实业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会攀路路基工程A2合同段,中标合同价为9628968.00元,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完工时间为2010年4月,交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富力实业由于履约能力差,经会理交通局、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多次发函并前往成都进行约谈,至今仍未完成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富力实业目前是会攀路所有参建单位中唯一一家未完成合同约定及基本建设程序的施工企业。二、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案涉合同计量支付原则以及归零变更等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647245.00元,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实际支付了11304647.00元(含工程借款4497090.00元),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审计保证金为1342598.00元。三、2011年,案涉工程出现多处严重质量缺陷,富力实业拒不修复,给会攀路行车造成极大安全隐患。经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另行指定施工单位修复,产生修复费用670000.00元。该笔费用由会理县人民政府垫付,应当由富力实业承担。扣除修复费用后,实际未支付的金额为672598.00元。四、2018年12月3日,富力公司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会理交通局、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和2019年5月16日到庭参与了仲裁,并对工程欠款、未付款逾期利息、建筑材料上涨、石榴节保通、交工验收延迟、工程结算办理六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陈述及答辩。由于富力实业的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一致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请示会理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该裁决进行结算。现富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歪曲事实,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凉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富力实业与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凉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一)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向富力实业支付会攀路A2合同段工程欠款672598.00元;(二)会理交通局对会攀路A2合同段工程欠款672598.00元与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富力实业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79220.00元,由富力实业和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各自承担50%,及富力实业承担39610.00元,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承担39610.00元。
2008年4月2日,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向富力实业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改建工程施工A2标段工程。2008年4月15日,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与富力实业签订了一份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改建工程第A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由K17+000至K20+000共约3公里范围内的路基、挡墙、涵洞、桥梁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9628968.00元,合同工期为9个月。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计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其中,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履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富力实业向凉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立即向富力实业支付建设工程欠款6144998.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会理交通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仲裁费、鉴定费、执行费由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承担。在2019年1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富力实业当庭提出了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1月22日,富力实业向凉山仲裁委员会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再次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5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庭以“1.会理公路工程管理处、会理交通局不同意鉴定;2.案涉工程时间太长,且有很多隐蔽工程;3.没有监理方的指令就开工;4.没有四方的同时签字。”为由,当庭驳回了富力实业的司法鉴定申请,虽然富力实业当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最终未启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另外,富力实业认为在仲裁庭审中,书记员有多次提问打断庭审进程,非正当干扰仲裁庭审的情形,但仲裁庭审笔录中未记录其提出异议的情况,富力实业也未提交其他相关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力实业以仲裁裁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权利的法律规定,不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仲裁庭书记员干扰仲裁庭审导致仲裁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举证证明裁决具有上述法定撤销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基本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和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对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基于事实基础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决结果属于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裁决基本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工程造价既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也属于案件审理的专门性问题,结合案件实体问题审理的情况,是否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的权限范畴,仲裁庭经合议未准许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庭撤销事由。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权利的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七条调整为:“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以仲裁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书记员干扰仲裁庭审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凉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对申请人富力实业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七条调整为:“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