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2669号
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7号2-3-1-2。
法定代表人:梁仕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平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锡文,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顺,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副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平昌公路养护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华,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顺、丁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682202元;2、判决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776946.85元;3、判决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10645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递交平昌县凉(水井)坦(溪)公路坦溪至兰草段、胥白路白衣镇至元石乡长垭社区公路改建工程(四标段)投标文件,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文件。2017年5月9日平昌县审计局复印的《审计报告》记实四标段工程结算金额1064500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3962805元,尚有审计工程余款7252602元未付;原告交了保证金1276946.85元,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尚有保证金776946.85元未退还。合同协议书20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的,自交付之日起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自该日起10日内及时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逾期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0.5%/日滞纳金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工程款已付清,现下欠的是质量保证金708600元、履约保证金776946.85元、审计保证金14458.95元;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合同中未约定;超出标的诉讼费由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平昌公路养护段通知四川富力建设公司为平昌县凉(水井)坦(溪)公路坦溪至兰草段、胥白路白衣镇至元石乡长垭社区公路改建工程(四标段)的中标人。同月,平昌公路养护段(发包人)、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承包人)就平昌县凉(水井)坦(溪)公路坦溪至兰草段、胥白路白衣镇至元石乡长垭社区公路改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合同价暂定人民币8512979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以审计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为结算造价;预留10%的审计保证金,待审计完成后根据增(减)金额退还;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限期满后且完成缺限修复后退还,发包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自交付之日起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自该日起10日内及时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逾期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0.5%/日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6月25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立据收四川富力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1276946.85元。2013年6月28日,四川富力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将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1276946.85元转到平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事后,四川富力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8月10日验收合格。2017年2月17日,平昌县审计局审定四标段工程价款为10645007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代平昌公路养护段向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21948.05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代平昌公路养护段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含受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代为缴纳税款443681.05元、向案外人杜华、张毅、易文贵、蒋文强、李朋、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5807867元。2014年10月20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代平昌公路养护段向四川富力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网银入账转账凭证、平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有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提供平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资全入帐通知书及收据、代支税款委托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收条、欠条、资金支付通知书、、承诺、平昌国税局税源三科交通局入库税款分摊表、建设项目委托预缴地税扣减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向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未提出异议,符合代理情形。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虽无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书面委托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接受价款且在合同履行中未提出异议,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对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0645007元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应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10645007元并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1276946.85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21948.05元,下差工程价款723058.95元,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应予支付,据此,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以”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受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5次代交税款59966.93元、75600元、170100元、79841.12元,计443681.05元,应视为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受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应向案外人杜华、张毅、易文贵、蒋文强、李朋、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的5807867元,已向案外人支付的,应视为向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受委托后没有支付的或支付部分的,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自接到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书时起,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委托支付的债权既发生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所转让的债权也应视为收取的工程价款。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10645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中虽约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自交付之日起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自该日起10日内及时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且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验收合格,但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所做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只因签约主体未明确计息标准或没约定计息标准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以”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合同中未约定”抗辩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立据收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的500000元应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理由是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开具的资金支付通知书上明确记载退保证金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退还的是保证金。被告平昌公路养护段还要退还原告四川富力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776946.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23058.95元;
二、限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776946.8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14元,减半收取32007元,由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负担6436元,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