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2单元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仕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丹,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邓代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条第4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工程剩余部分暂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城投公司原因造成,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的违约条款进行修改,城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工程在短时间内无法复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城投公司对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未尽到足够的明示义务,且富力公司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富力公司履行合同的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2.《租房协议》中所涉房屋系富力公司的工程办公点,二审法院认定富力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租房屋用于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工资表》是富力公司出具,且认可其真实性,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富力公司表示可以鉴定但城投公司拒绝。二审法院认为《工资表》上无富力公司的盖章、《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因此否定《工资表》真实性存疑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对已完成的仅占整个工程项目三分之一的工程单独办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审计等,并向财政专户申请退还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还专门约定后续工程项目如果需要进行施工,另行通知并按照原来的合同执行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已经充分说明了城投公司尽到了明示义务。富力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和《收条》存在涂改痕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领取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表上人员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无其他支付过工资的证据相印证。故,均不应被采信。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无其他损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经查明,案涉工程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工程剩余部分暂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工程缓建系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但在出现缓建事由后,城投公司及时与富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同时城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富力公司,并告知如果工程复工将书面通知富力公司。对工程短时间无法复工的情况,城投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明示义务。在进行中期竣工验收结算后,富力公司在已知短时间无法复工情况下,仍将机械、人员留在工地,所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城投公司不应对富力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责任。富力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所租房屋用于工程施工,且富力公司无法对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证明;富力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富力公司的盖章,且《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后仅有富力公司的追认,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富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毛苑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