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0XY3U。
法定代表人:邓代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7号2-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523839。
法定代表人:梁仕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被上诉人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黄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川04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09年8月6日后处于停工状态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在富力公司完成第一个标段的施工后,因后续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对于暂未施工部分,待城投公司书面通知富力公司时,双方再按原来的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城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富力公司。已完工程已经处于部分完工状态,不存在停工待复工问题;2.如前所述,该工程已经部分完工并交付使用,富力公司已将全部机械撤离现场,富力公司称还有留守人员看守现场的说法不成立;3.富力公司提交证明其存在租赁费、留守人员工资及办公场所租赁费损失的证据不足;4.案涉工程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城投公司仅为代建方,无权对工程是否进行建设以及什么时候进行建设做出决定。且案涉工程缓建是因为道路不通,不具备施工条件,并非可归责于城投公司的原因造成;5.城投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示工程若需进行建设会书面通知富力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富力公司仍然派驻留守人员在工地或不撤走机械,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富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A标段,合同并未将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富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并未因此解除。富力公司基于等待工程复工的需要,派驻留守人员符合常理。富力公司举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租赁费、人工工资等费用,而城投公司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案涉工程属于政府立项建设工程,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就不会进行招标,现工程施工部分后,又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导致停工,责任在于发包人。富力公司仅留三人维持项目部日常工作,已经尽力减少损失,且富力公司多次找到政府及城投公司,但对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富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城投公司赔偿富力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各项损失594880元;3.由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A标段工程由富力公司中标,于2008年9月28日富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施工内容为主干管、支干管、截污干管的安装,合同标的总计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富力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到2009年4月富力公司按时完成截污干管安装工程。主干管和支干管的安装,城投公司称因簸箕鲊小区二期市政基础设施未启动,暂时不能施工。2009年8月6日富力公司、城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将完成的工程进行中间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使用,按施工合同及招标相关规定结算,经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标的153万余元;承包方暂未施工的部分工程,由发包人书面通知施工,工程实施时按原合同和投标文件执行;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工程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扣回已拨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完成工程启动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条款,预付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未完成合同造价支付和缴纳。尔后,富力公司一直等待城投公司通知复工,处于停工的状态。2016年10月18日富力公司向盐边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提交了《关于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停工复工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和《复工申请书》,该报告载明:1.该工程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在于盐边县政府和盐边城投公司;2.停工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停工过程中,我公司精心调度、积极协调,尽量避免和减少相关损失;3.我公司随时处于待命复工状态,恳请盐边县人民政府和盐边城投公司尽快解决土地问题,以便我公司复工;4.停工期间损失不可避免,理应由盐边县人民政府和盐边城投公司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501526元;5.就上述问题,在十五日内给我公司书面答复;如果至时未能给予书面答复,则视同盐边县政府和盐边城投公司认可我公司提出的赔付方案。2017年4月24日盐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盐边住建函〔2017〕42号《信访回复函》,该函载明:“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盐边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停工复工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县政府已于2016年10月31日批复由县住建局办理。县住建局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组织人员对你公司所反映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现将你公司反映事项回复如下:一、你公司反映的污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内容确实只实施部分工程量。未实施完是因至今都不具备施工条件,城投公司和你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均无主观错误。二、鉴于合同不支持你公司的赔偿请求,经调解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你公司按合法程序处理。三、请你公司做好维稳工作。”
2018年1月8日,富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城投公司赔偿富力公司违约损失:1.留守人员工资:2009年8月30日始,员工黄维强、黄文洁的工资为2570元、马朝银的工资为1570元,每月合计支出6710元,至2009年12月30日,共5个月工资合计支出33550元;2010年1月31日始,至同年8月30日员工黄维强、黄文洁工资变更为2700元、马朝银工资变更为1800元,每月支出7200元,共8个月合计支出57600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黄维强、黄文洁工资变更为2700元每月,员工马朝银离开,每月支出人工工资5400元,4个月合计21600元;2011年1月30日始,员工黄维强、黄文洁工资变更为3120元,每月支出6240元的人工工资。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富力公司撤离留守人员,共计1年零11个月,富力公司支出人工工资143520元。富力公司总合计支出人工工资256270元;2.租赁350挖机一台,每月租金20000元,3个月为60000元;搅拌机一台,每月租金3000元,12个月为36000元;3.办公场所租赁费每月800元,43个月为34400元;4.可得利益损失119000元。
另查明,为了减少损失,富力公司将施工工人放走,仅留项目部管理人员黄维强、黄文洁和工地看守人员马朝银留守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富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富力公司、城投公司仍然有约束力,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人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致使工程中途缓建,且长期不复工,系城投公司违约。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富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富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力公司组织了人力、物力,租赁了房屋、机械等,设立了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A标段项目部。前期开展了对截污干管的安装,工程竣工后,经富力公司、城投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53万余元,发包人城投公司已向富力公司进行了结算支付。城投公司工程缓建后,经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双方协商,2009年8月6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书》载明:承包人富力公司未完工程由发包人书面通知时实施,工程实施时按原合同和投标文件执行。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对前期工程事宜作了结算,双方亦无异议,但对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富力公司等待城投公司通知复工,但至富力公司起诉时城投公司也没有通知富力公司复工。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富力公司均知复工时间遥遥无期,却均不依法解除合同;富力公司自认至2012年11月才撤出所有留守人员,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但也历时3年多时间,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存在放任的行为,均有过错,由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各承担富力公司损失50%的责任。富力公司因城投公司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核定如下:
1.关于富力公司主张工程机械租赁费损失36000元和挖掘机租赁费损失60000元的问题。
富力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实施了截污干管的施工,存在租用机械设备的事实。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出租人张小刚出具的《收条》载明:机械(搅拌机1台)租期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止,计12个月,每月3000元,租金36000元;出租人李春强出具的《收条》载明:机械(350挖机动1台)租期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31日,计3个月,6万元挖掘机费;《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对2009年8月6日前的工程已作了核算,富力公司、城投公司对2009年8月6日前的相关结算费用没有异议。因此,在之前的机械租赁费用已计入了截污工程的价款中予以了结算,之后的租赁费支出,可算作因工程缓建造成富力公司的窝工损失。即自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共9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2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富力公司主张的项目部留守人员工资损失的问题。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员工黄维强、黄文洁、马朝银的《工资表》载明:员工黄维强、黄文洁、马朝银工资总合计支出人工工资25627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3.关于富力公司主张办公场所租赁费34400元的问题。
自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期间,富力公司窝工共计35个月,每月租金800元,合计支出28000元,富力公司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4.关于富力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19000元的问题。
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核定后,富力公司因城投公司工程缓建造成的窝工损失机械租赁费27000元、留守人员工资支出费256270元、办公场所租赁费28000元,合计311270元,由城投公司承担50%为155635元;由富力公司自行承担50%为15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中途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租赁、工人工资等损失合计155635元;三、驳回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盐边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A标段工程由富力公司中标……三、请你公司做好维稳工作。”部分,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力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停建,工程至今未复工造成其损失,城投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力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城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工程剩余部分暂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工程缓建系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事实成立。本案工程缓建的原因虽是由城投公司造成,但在出现缓建事由后,城投公司及时与富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同时城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富力公司,并告知如果工程复工将书面通知富力公司。对工程短时间无法复工的情况,城投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明示义务。富力公司在此情况下,如仍将机械、人员留在工地,所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城投公司不应对富力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经审查,富力公司所提交用于证明其损失存在的证据不足。首先,富力公司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所租房屋用于工程施工;其次,富力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富力公司的盖章,且《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中途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租赁、工人工资等损失合计155635元”、“驳回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园玲
书 记 员 沙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