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2民初44号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湖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福善镇月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月形村第7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兴,主任。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富顺县福善镇月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