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湖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湘,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群芳,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俤,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绿化乡。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湘、李贤俤、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一、二项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湘、李贤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后,被上诉人李贤俤于2015年8月28日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贤俤的行为系代表西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贤俤、陈湘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328776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贤俤、陈湘以工程尾款2328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39589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贤俤、陈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0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富顺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内容为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从原料破碎至成品包装生产全系统施工蓝图所含土建工程(含基础开挖、回填平整、桩基、预埋件及部分钢结构。非生产性附属工程如中控化验楼、总降、办公楼、宿舍、道路、挡墙等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由发包方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钢材、水泥由发包方供应)包工期。2009年10月2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与富顺二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将年产200万吨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中的土建施工范围内控钢结构除预埋件外,如钢走廊、钢梯、钢支撑、钢走台、钢平台等制作安装承包给富顺二建施工。2010年8月25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汇瑞水泥厂工程建设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40202536.00元,经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112028390.00元,审减金额为28174146.00元。2012年9月18日,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陈湘、李贤俤、陈剑明、林国平、高建军(已故)、林科海6名股东与被告西南水泥签订《关于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协议》,交结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湘变更为龚雷海。2016年9月11日,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龚雷海变更为李勇。
2015年2月12日,原告富顺二建项目部负责人司大勇找到被告陈湘、李贤俤,被告陈湘、李贤俤出具书面承诺给司大勇,承诺载明:“原承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工程款,经双方初步协商一致同意,原工程暂定尾款142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先支付捌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1日双方确认后予以结清”。2015年5月6日和6月9日,以户名林国平和陈湘为付款人,分别支付原告富顺二建工程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贤俤与原告富顺二建项目部负责人司大勇签订《贵州天瑞水泥工程尾款结算单》,结算单注明到2015年8月剩余工程尾款为2328776.00元。
同时查明,截止到法庭辩论结束,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两项承包工程的结算清单及相应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富顺二建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施工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虽然经过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汇瑞水泥厂工程建设工程进行审核,也有审核金额,但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陈湘、李贤俤等6名股东与被告西南水泥签订100%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也没有对该工程的结算提供相关依据。被告陈湘、李贤俤向原告富顺二建项目部书面承诺时,已不是被告西南水泥的股东,也没有被告西南水泥的委托或事后追认。被告李贤俤与富顺二建项目部负责人司大勇签订《贵州天瑞水泥工程尾款结算单》的行为没有其他股东的委托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被告西南水泥的委托或事后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富顺二建未向法庭提供其承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导致不能确定工程尾款,原告富顺二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97元,由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清单、定案表等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陈湘、李贤俤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南公司达成涉案合同(即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完成后诉来法院要求西南公司原股东李贤俤和西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湘支付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南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西南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要求西南公司原股东李贤俤和西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湘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湘是原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西南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系代表西南公司,其法律后果由西南公司承担。其次,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资料等证据,以及其他方当事人或监理机构签章确认的结算资料,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