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322民初2284号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中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自贡中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建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