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2民初297号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西湖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俤,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绿化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诉被告**、李贤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18日,被告**申请追加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南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李贤俤是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钢材、水泥由发包方供应),价款计算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计算支付。工程竣工后,经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该工程施工完毕投入生产。2010年8月10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等六人与被告西南水泥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3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南水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2月12日,原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李贤俤向原告出具承诺,该工程款尾款暂定为142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1日经双方确认后再予以结算。2015年5月6日和6月9日,以户名***和**为付款人分别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贤俤过年都让原告进行工程尾款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李贤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328766元。被告李贤俤口头承诺待与被告**沟通后确定支付日期。2015年年底,原告项目负责人联系被告李贤俤、**,被告李贤俤、**称目前资金紧张,承诺将陆续支付原告。2017年6月,原告以西南水泥作为被告起诉,由于未将被告李贤俤、**作为诉讼主体,法院释明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贤俤、**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328776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贤俤、**以工程尾款2328776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39589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贤俤、**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书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建是本案适格原告;
2、**身份证复印件、李贤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贤俤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1、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与贵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由原告承包其年产量13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的事实,合同第16页至第18页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2、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原贵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工程的承建工作,且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和审计;3、2012年9月18日,**、李贤俤等六人将自己拥有的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原贵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西南水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
4、**、李贤俤《***》、建行电子银行回单、贵州天瑞水泥厂工程尾款结算单,用以证明,1、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工程尾款暂定142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双方确认后予以结清;2、2015年5月6日和6月9日,以户名***和**为付款人分别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自贡分行富顺支行的账户上,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3、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贤俤、**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328776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司某证实:证实李贤俤写的结算清单的来由,我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及结算都是我来操办,该工程从2009年开始至2010年5月竣工,两份工程合同一份是土建工程合同,一份是钢材建设合同,该工程不包含税金,按照预算材料解约应当赔付乙方百分之五的赔偿金,土建合同完成以后,李贤俤与我们商量由我们继续施工钢材建设合同,我方只知道李贤俤代表西南水泥对我们实行工程管理及预算管理,但是我们只与李贤俤进行联系,2010年7月我方就将施工图及结算交给李贤俤方,当时是**委***第三方结算公司,结算到2010年5月份,当时给我们结算对账单,对账单交给**不同意该结算金额,从2010年5月到2015年多次找寻**,要求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均未回应。我们没法到2015年才找李贤俤,李贤俤是进行施工管理的,并一起到贵阳协商,故签订了***。并承诺在5月份支付四十万,6月份支付四十万。***2015年2月12日在贵阳签订。协商暂定的142万元的建设工程款并不包含钢材部分。第一项给付了部分,剩余62万元,第二项尚欠75万元,第三项尚欠部分,第四项尚欠部分,2015年8月28日尾款结算清单的232万是如上形成的。
被告**辩称:1、**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理由为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为原告与天瑞水泥签订,之后汇瑞变更为黔西西南水泥公司,我方认为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西南水泥承担,**签订的***实际为代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偿还。2、原告依据结算单与**个人无关,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李贤俤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中签署相应未结算书等的代理人,故其无权利代理公司进行结算,**未授权李贤俤与原告进行结算,从结算的内容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在庭前会议黔西西南水泥也承认已经付清。3、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依据**写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故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贤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西南水泥辩称,1、西南水泥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审计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012年4月16日,黔西西南水泥委托四川造价公司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8018号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2028390元,并且双方均在审计的定案表上**确认,本工程从开始建设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西南水泥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该事实在贵院审理的(2017)3329号中已得到原告认可。2、**和李贤俤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西南水泥的授权及追认,二人无权代表西南水泥与原告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黔西西南水泥股东由**、李贤俤等6人变更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故**、李贤俤与原告在2015年签订的***结算单均是个人行为不能表现在被告西南水泥承担。最后本案因为在2012年10月15日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审核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西南水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6日原汇瑞水泥及现在西南水泥股东变更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建提交法庭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安装协议不认可,审核报告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全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为:1、是原告跟天瑞水泥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天瑞水泥已经变更为贵州黔西西南水泥,相应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西南水泥承担。2、本案提交的审核报告,我方认为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认可,电子银行回单认可,结算单不认可,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是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且黔西水泥已将该款项付清,不应当再次要求给付。2、结算单只有李贤俤的签字,且李贤俤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李贤俤没有任何职务及授权,所以其无权作为代理人签字,且**未签字也未授权李贤俤签字。另,结算单提到的钢结构等都已经进行结算,在原来的结算审核报告又增加不排除是原告方与李贤俤串通,综上,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西南水泥对原告***建提交法庭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安装协议因为股权转让之前签订的,我们需要进行核实,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且黔西西南水泥已经按照审核金额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我方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及李贤俤的***没有得到西南水泥授权,且书写该***时**已不是黔西西南水泥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贤俤也未担任任何职务,故书写该***的行为是二人的个人行为,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但这个是**个人支付款项,并不代表黔西西南水泥支付。尾款结算单,李贤俤在签署结算单时,也未担任黔西西南水泥的任何职务,黔西西南水泥未授权,该行为是李贤俤的个人行为。
经本院认证,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建提交法庭的3号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涉案工程的修建情况、股权转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建提交法庭的4号证据,给付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工程款总额的证明目的,因只有被告李贤俤一人签字确认,除本案证人司某作为原告***建负责人签字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司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项目经理,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未给付工程款项如何确定;2、本案给付主体如何确定;3、西南水泥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该涉案工程给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内容为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从原料破碎至成品包装生产全系统施工蓝图所含土建工程(含基础开挖、回填平整、桩基、预埋件及部分钢结构。非生产性附属工程如中控化验楼、总降、办公楼、**、道路、挡墙等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由发包方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钢材、水泥由发包方供应)包工期。2009年10月2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将年产200万吨水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中的土建施工范围内控钢结构除预埋件外,如钢走廊、钢梯、钢支撑、钢走台、钢平台等制作安装承包给***建施工。2010年8月25日,贵州天瑞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汇瑞水泥厂工程建设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40202536.00元,经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112028390.00元,审减金额为28174146.00元。2012年9月18日,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李贤俤、***、***、***(已故)、***6名股东与被告西南水泥签订《关于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协议》,交结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6年9月11日,贵州黔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2月12日,原告***建项目部负责人司某找到被告**、李贤俤,被告**、李贤俤出具书面承诺给司某,承诺载明:“***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工程款,经双方初步协商一致同意,原工程暂定尾款142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先支付捌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1日双方确认后予以结清”。2015年5月6日和6月9日,以户名***和**为付款人,分别支付原告***建工程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贤俤与原告***建项目部负责人司某签订《贵州天瑞水泥工程尾款结算单》,结算单注明到2015年8月剩余工程尾款为2328776.00元。
同时查明,截止到法庭辩论结束,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涉案两项承包工程的结算清单及相应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建为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施工13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虽然经过四川兴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州汇瑞水泥厂工程建设工程进行审核,也有审核金额,但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贵州汇瑞水泥有限公司**、李贤俤等6名股东与被告西南水泥签订100%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也没有对该工程的结算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李贤俤向原告***建项目书面承诺时,已不是被告西南水泥的股东,也没有被告西南水泥的委托或事后追认。被告李贤俤与***建项目部负责人司某签订《贵州天瑞水泥工程尾款结算单》的行为没有其他股东的委托或事后追认,也没有被告西南水泥的委托或事后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未向法庭提供其承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导致不能确定工程尾款,原告***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97元,由原告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