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解放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斌,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曾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1)川0322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改判继续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对案涉建筑获得的相关工程立项、许可、备案、竣工验收等客观情况未作表述,片面采信县行政审批局相关证言,认定案涉工程系违建明显不当。一审裁定未查明案件关键在于***拒不依法缴纳各项费用才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判决***补足手续办理过户。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书》等相关建设手续,***、***、曾燕的诉讼请求不是房屋确权,不适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燕在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时即知案涉建筑系办公用途,不具有房屋买卖条件,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正确。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不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曾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其违约金6,96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燕的亲属曾正元与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集资所建房屋,系案外人富顺县代寺镇二七村民委员会在经有关部门同意,拆除原村办公旧房修建村办公楼后所建,该涉案房屋建筑属在修建时未经批准将办公用途改变为了商住楼,并实际以四川省富顺县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包括***、***、曾燕的亲属曾正元在内的多人。现该建筑已被富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列为违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曾燕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也无相关行政机关确认已达到可予以初始登记的条件,对该案件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对房屋是否合法等相关事项的评判,而该范围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曾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吴彩霞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牟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