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55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萌,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1105M,住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龙溪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182XN,住址地芒市阔时路96号。
负责人:晋伟平,供电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90年11月4日生,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德宏供电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杉,女1993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系德宏供电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5141A,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
法定代表人:胡洋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颖,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西电)、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大理西电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川公司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追加广安福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杨蕊萌、被告大理西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段云星、被告德宏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第三人福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705.71元及按一年期标准(LRP)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871.48元),合计619,577.19元;2.判令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在欠付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事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2日,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承诺书》,将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50%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通电业主最终审定结算后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且无工程质量后无息退还。《劳务承包合同闫书》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下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初完成了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原告的遮放供电所西山乡毛讲村、邦达村、崩强村、邦角村四个深度贫困村配网升级改造工程。之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安排原告到拱岭村实施了27棵电线杆的立杆和拉线盘挖埋工作(按1250元7裸计算),工程款应为、木艾村四根绝缘线的拉线工作工程程款15,000元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0月底将取且未使用的材料退还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场。该项目工程2020年10月底通电竣工验收合格,南电网有限责任公I司德宏供电局于2021年10月15日完了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造价审计。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中,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179,563.71元(遮放供电所西山乡毛讲村、邦达村、崩强村、邦角村四个深度贫困村配网升级改造工程款113,081,171元,拱岭村27裸电线杆的立杆和拉线盘挖埋工程款33,750元,木艾村四根绝缘线的拉线工程款15,0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预支的569,858元款项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9,705.71元。原告认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揽工程后将50%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提取25%的管理费在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管理费收取的约定同样归于无效,且管理费的性质实质是转包案涉工程渔利费用,因此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外,还应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作为作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西电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1.答辩人取得云南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第三人签订《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合同》。2.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承诺书》盖章并非答辩人公司该项目部签章,谭艳明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3.原告提交的项目印章名称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项目部(1)”,答辩人该项目部印章名称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项目部”,答辩人该项目印章由答辩人项目部保管,并且只有唯一一枚项目印章。该项目涉及答辩人的签章均是由刻有“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市2019年至2020年配柄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盖章。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与**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的工作仅是提供纯劳务,并未投入资金和材料,应为一般劳务,其身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与**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犮生,原告***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求。补充: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印章只适用于此次签订,项目章不用于对外签订。
被告德宏供电局辩称,一、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已向大理西电公司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答辩人与大理西电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芒市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第三批〕》以及该批次的项目实际已完工程量统计、工程价款计算书、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事项,答辩人已于2020年12月29日向大理西电公司支付该批次工程项目进度款1,491,070.61元,其中包含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邦达村、毛讲村、拱岭村、崩强村、邦角村(木艾村)项目工程进度款项,累计支付完成工程款项2,609,373.57元(含预付款1,118,302.96元、进度款1,491,070.61元),剩余款项含质保金(占合同总价款3%)按照合同约定待竣工资料提交完成后支付。故作为发包方德宏供电局已向大理西电公司支付除未达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大理西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分包,违规分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在被答辩人与大理西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主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的4.4条中约定未发包人同意,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或劳务分包,如承包人违规分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本案中答辩人与大理西电公司之间就芒市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本案所述分包事项未经答辩人同意且答辩人并不知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承包承诺书》属于违规分包,且在《劳务承包承诺书》中大理西电公司所盖印章系业主项目部的章,业主项目部未经授权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综上,答辩人已在项目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向大理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须在欠付大理西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福川公司陈述,一、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不属实。1.被答辩人诉称西电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承包承诺书》不属实,事实是:2020年1月1日,西电公司与福川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2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福川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工作。2020年4月12日,福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谭艳明以西电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承包承诺书》,项目部印章系大理西电提供,该部分劳务系答辩人分包项目的一部分。后期工程量计量,劳务费支付均是福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谭艳明负责。故《劳务承包承诺书》的合同相对方是福川公司与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诉称西电公安排其到拱岭村实施了27棵电线杆的立杆和拉线盘挖埋工作(按1250元/棵计算,工程款应为33,750元),不属实。事实是:被答辩人只立了几杆,西电公司未予认可,故未结账。3.被答辩人诉称工程完工后,其于2020年10月底将领取且未使用的材料退还到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退场,不属实。事实是:被答辩人并未将领取且未使用的材料退还,其未完成退库工作。4.被答辩人诉称扣除施工期间被答辩人预支的569,856元款项后,西电公司还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60970⒌71元,不属实。事实是:被答辩人预收工程款金额为630,519元;工程总价款有待结算确认,并且还要扣除被答辩人的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被答辩人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亦未经工程价款结算。2.被答辩人未完成退库工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被答辩人未对承包的工程消缺,消缺工作已由西电公司处理,西电公司为此支付消缺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被答辩人已收取的工程款为630,519元。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否则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承包承诺书》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是:第一被答辩人完成退库工作;第二被答辩人资料提交完毕;第三业主单位将尾款支付到西电公司帐户,西电公司再支付到福川公司帐户。本案的以上三个条件均未成就,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四、被答辩人诉请全额支付工程款,没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1.被答辩人该诉请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公平原则。《劳务承包承诺书》第1条系对项目管理费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请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放弃自己的义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2.被答辩人该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全额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收取的工程款在经过结算,并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才有权申请。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公司将从德宏供电局承接的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50%的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通电,业主最终审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且无工程质量后无息退还;提取25%的管理费;
2.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物资,欲证明***,**施工过程中领取物资情况;***、**退场时退还材料情况;
3.《项目批次:芒市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理西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与德宏供电局进行结算,经结算,遮放供电所西山毛讲村、邦达村、崩强村、邦角村四个深度贫困村配网升级改造工程审定施工费为1,130,813.71元。
经质证,被告大理西电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项目大理西电已经全部分包给第三人,甲方项目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章,谭艳明也不是西电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认可,对接的是第三人并非原告,没有西电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和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有关,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德宏供电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德宏供电局施工项目约定未经过我方认可,不予该工程发包;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只有原告一方签名,没有大理西电相关人员签名;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福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谭艳明系公司员工,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达到支付条件;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且被告德宏供电局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大理西电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大理西电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项目章、设备汇总表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竣工图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章为刻有“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项目部”,并非二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承诺书》上的印章。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大理西电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违法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德宏供电局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福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谭艳明所使用的项目专用章是有效的,谭艳明说是大理西电借给用他的,说是谭艳明借用大理西电的名义。
本院认为,被告大理西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第三人福川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承包人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2.3条实施范围: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劳务作业;第17.4条乙方提供发票类型: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税金乙方自行承担;第24.2条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通过,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尾款后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劳务承包承诺书1份,欲证明合同对项目管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完成退库工作,资料提交完毕,业主尾款到达甲方账户;合同约定材料及废旧物资丢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工资表3张、微信转账凭条7张、银行卡转账凭条4张,欲证明福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谭艳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30,519元。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证据1、2所以无法质证,证据3中的11,127元收据是重复的,李木刀为实际付款没有签名,认为不是福川公司支付的,是西电公司支付的。被告大理西电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劳务分包给原告并非是西电公司分包给原告,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具体付款金额由法庭确认,我们不清楚付了多少,是福川公司谭艳明支付给原告的,谭艳明代表福川公司支付给二原告,西电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会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我们的款项只支付给福川公司,不支付给任何人。被告德宏供电局对未收到证据1、2所以不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支付工资为该批次项目的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资表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有异议,不予采信,微信转账截屏和转账截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述的工程款609,705.19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德宏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9年1月2日与被告大理西电签订《云南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电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约定,将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按照德宏州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中标下复习书3.37%,合同价格执行另行签订框架自合同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大理西电,并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芒市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第三批)》。2020年1月1日被告大理西电与第三人福川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理西电将云南省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中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福川公司。2020年4月12日,谭艳明以被告大理西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承诺书》,承诺书对劳务费计算发生、结算方式、工程量分配、工程移交清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福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553元。被告德宏供电局一巷被告大理西电支付除质保金111,830元以外的全部款项。被告大理西电向第三人福川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90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西电支付工程款609,705.71元及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全部工程款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子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德宏供电局在欠付大理西电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给付事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大理西电、第三人福川公司均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谭艳明为第三人福川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福川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谭艳明签订的《劳务承包承诺书》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为被告大理西电的项目章,但被告大理西电否认谭艳明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而第三人福川公司认可谭艳明系其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认可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第三人福川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09,553元,足以说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福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理西电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与第三人福川公司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加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据、退还材料清单等均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第三人福川公司尚欠二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数额,且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大理西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福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固本院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6元,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方碧苍
人民陪审员 王金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