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160号
原告:**,男,阿昌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陇川县,现住德宏州邮电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溯,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5141A,住所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
法定代表人:胡洋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昆明盘龙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勇,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1105M,注册住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龙溪路42号,实际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经开区耀鹏明珠3栋。
法定代表人:陈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福川公司)、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西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张仁溯,被告广安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彭其勇,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段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33959.17元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126792元,金额共计760751.17元;2.判令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5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与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约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发包给大理西电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20年1月1日,大理西电公司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理西电公司将德宏芒市供电局发包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广安福川公司,约定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广安福川公司指派张金山担任该项目驻场代表。2020年1月1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因施工需求,其项目负责人张金山以及彭其勇、谭艳明代表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在芒市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及内容、工期、劳务签约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对德宏州芒市城区、勐焕、风平、江东、遮放、勐嘎、芒海七处供电所辖区低压业扩新装配套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3月1日,原告按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金山、彭其勇、谭艳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3731590.18元。根据《劳务用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238954.16元。双方结算时对2019年的工程业扩延伸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价款17155元。据此,结算价款共计2256109.16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3笔,金额为16526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代开发票垫付费用3045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622150元,剩余尾款633959.1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催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果。2022年1月21日,在大理西电公司的主持下召开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广安福川公司)结算推进会,广安福川公司负责人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原告**等人出席会议,会议第一条确定,明确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项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1.确定工程量及结算书,并由四川省广安福川负责人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与施工班组**签定结算书,施工总结算金额为3731590.18元,四川省广安福川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40%)施工结算金额为1492636元,施工班组曹鑫(60%)施工结算金额为2256109.16元;2.四川省广安福川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与施工班组**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由四川省广安福川负责人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出具我公司财务相关代付资料(委托书)交予我公司,代付施工班组**剩余尾款633959.17元。若后期此项目支付费用不足时,我公司将从四川省广安福川承建的芒市2020年配网其它项目支付此费用。会议后,各方在确定内容上签字确认。推进会之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按照会议要求向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出具代付资料《付款委托》,委托书确定:大理西电公司代广安福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3959.17元。在召开结算推进会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并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33959.17元。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务用工协议》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据此,原告以欠款633959.17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20%的违约金,经原告计算,被告广安福川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欠款633959.17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26792元(633959.17元×20%=126792元)。在召开结算推进会后,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代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395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答辩称:“633959.17元工程款,我方是承认的,只是在支付上,在结算会会议纪要明确大理西电公司代付工程款,因大理西电公司对案涉项目未结算,我方待大理西电公司结算后大理西电公司代付或我方支付都可以。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是无道理的,自2021年年底项目完工至今大理西电公司未支付一分钱,工程结算由大理西电公司承担,我与原告的合同是建立在大理西电公司结算后,所有金额才能明确。”
被告大理西电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安福川公司,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本案中,《劳务用工协议》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支付原告相关劳务费用。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和延迟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与答辩人在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结算推荐会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出具答辩人公司财务相关代付资料(委托书),代付原告**班组剩余尾款633959.17元。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相关代付的相关资料,并且代付只是向债权人(原告)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债务的实际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即使不履行代付的债务,应由债务人(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未收到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的代付相关资料并且代付的行为只是向债权人(原告)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债务的实际转让。原告**应向债务人即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用款项,对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本案中也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的工作仅是提供纯劳务,并未投入资金和材料,应为一般劳务,其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复印件1份、第2组证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对第4组证据《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书》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截图4张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结算推进会会议记录》《付款委托》复印件各1份的真实性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
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33959.17元及违约金126792元,合计760751.17元;2.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5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以下简称德宏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大理西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约定德宏供电局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包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发包给被告大理西电公司。2020年1月1日,被告大理西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全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2021年2月2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通过罗江祥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通过张金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2021年7月3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通过张金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852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认可2021年7月3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通过张金山的账户向原告转账852600元,扣除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30450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822150元。2022年1月,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代表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签订了《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256109.16元。2022年1月21日,彭其勇、谭艳明(谭艳明由张金山代签)代表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与原告在《芒市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费用明细表》上签字,载明扣除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已付的1622150元(400000元+400000元+82215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33659.17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大理西电公司主持召开了《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结算推进会》,载明“明确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1.确定工程量及结算书,并由四川省广安福川负责人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与施工班组**签订结算书,施工总结算金额为3731590.18元,四川省广安福川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40%)施工结算金额为1492636元,施工班组**(60%)施工结算金额为2256109.16元;2.四川省广安福川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与施工班组**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由四川省广安福川负责人彭其勇、谭艳明、张金山出具我公司财务相关代付资料(委托书)交予我公司,代付施工班组**剩余尾款633959.17元;若后期此项目支付费用不足时,我公司将从四川省广安福川城建的芒市2020年配网其他项目支付此费用等。”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方的杨万华、赵四海、赵俊峰,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方的张金山、彭其勇与原告在参会人员处签字。同日,彭其勇、谭艳明(谭艳明由张金山代签)代表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甲方)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芒市2019年、2020年报装的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全包给原告(乙方),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劳务签约价为2020年芒市供电局低压零散居民业扩项目标准化户表下户安装按德宏芒市供电局对大理西电公司签署该项目的中标价的60%结算给乙方,甲方负责开具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26日,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方张金山通过微信将《付款委托》发给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方杨万华。《付款委托》载明“情况说明,由四川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福川公司)承建的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工程项目,从2021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11月份所开展的项目‘业扩报装’产生的人员工资6339559.17元。因为临近年关,为了避免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特向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代广安福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所支付款项在后期与广安福川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广安福川公司,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广安福川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广安福川公司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33659.1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3365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劳务用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在《德宏芒市供电局2020年配网项目结算推进会》上载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将财务相关代付资料(委托书)交给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后,由被告大理西电公司代付原告剩余尾款633959.17元,若后期此项目支付费用不足时,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将从被告广安福川公司承建的芒市2020年配网其他项目支付此费用”的内容,实际是被告大理西电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代为支付承诺,而非向原告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而更符合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大理西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由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广安福川公司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395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1元(已付),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3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