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2民初58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4202211504456。
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滨江路南段557号15栋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2100051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4201010988158。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各项费用合计:436883.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8070元÷6个月)18011.67元/月×9个月=16210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76.00元/月×6个月=42456.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076.00元/月×10个月=707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8.12×116天=96062.24元(本人受伤前6个月工资108070元÷6个月÷21.75天=828.12元/天,事故发生时间2022年1月6日,医院证明息休时间至2022年5月2日止,共计休息1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8天=10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7.56元/天×18天×2人=7112.16元(2021年农林牧渔业51562元/年÷12个月÷21.75天=197.56元/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1.67.00元/月×3个月=54035.01元;鉴定及检查费:300元+973元=1273.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436883.44元。3.欠付工资24620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承建了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攀枝花盐边10KV蚂河线改造工程。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登高架设及高压电工工作。2022年1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与***等工友在盐边县新九镇九场村工地电杆上进行架线作业时被***驾驶的川D**号大货车碰撞,造成***死亡,原告受伤及川D**号大货车和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肝挫伤、胸椎多处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桡骨骨折、肺挫伤。申请人住院1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此次交通事故经盐边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一事于2022年12月5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0422工认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3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23]A11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原告2022年7月20日因工受伤一事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川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应当在2022年3月21日已经解除。2.原告月均工资为3900元,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金额不认可。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22年的省平均工资计算标准6785元计算。3.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欠其工资,对欠付工资不认可。5.交通费、护理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进行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福川公司承建的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攀枝花盐边10KV蚂河线改造工程项目中工作。
2022年1月6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川D**号重型自卸大货车由会理县马鞍山往盐边县新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边县新九镇九场村六组路段处,先与前方***驾驶的川D**号大货车尾部轻微碰撞,接着川D**号大货车驶离路面与路外电杆相撞,造成在路边电杆处施工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D**号大货车和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肝挫伤;3.胸椎多处骨折;4.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桡骨骨折;6.肺挫伤,于2022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于2022年2月10日、3月3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5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经诊断医生建议共休息8周,共支出门诊费6066.16元。经盐边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2年12月5日,经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川0422工认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1月3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玖级。***支付体检费9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21年12月31日,网源公司代福川公司发放***2021年4月至11月工资26680元,平均每月3335元。2021年6-7月,福川公司向***支付工资5980元、8月支付3380元、9月支付4160元、10月至11月支付9880元,共计23400元,平均每月3900元。***于2024年2月27日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各项工伤待遇进行劳动仲裁。被告福川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本院另查明,2022年8月23日,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22)川04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768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向***支付4968元;***向***支付57066.72元。该判决中明确误工时间为74天。2022年9月9日,本院(2022)川0422民初118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6329元,2022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912元,月平均工资为7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24年2月27日。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有证据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网源公司代福川公司支付的2021年4月至11月工资26680元,平均每月3335元。福川公司向***支付工资2021年6月至11月工资共计23400元,平均每月3900元。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35元(3335元+39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法计算为65115元(7235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为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616元(7235元÷21.75天×74天)。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
5.住院期间护理费4633元(46329元÷12月÷30天×18天×2人)。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
7.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273元。
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合同时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4年2月27日解除时有2年7个多月,应按3个月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705元(7235元×3个月)。
9.拖欠工资。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31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2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33元、交通费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705元,共计2314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