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0465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建光,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崧梃,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崧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吊车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沈阳市和平北大街八一公园地下排水工程提供吊车租赁服务,主要吊运顶管、安装井室。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并于当日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54000元。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为企业单位向原告索要发票之后可以立即付款,原告不予配合,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不是被告原因拖欠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达成租赁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租赁服务。2021年6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用5400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10000元租赁费,现尚欠租赁费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租金,现双方对于应付租金的金额4400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租金给付的时间、条件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4000元;
二、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沙莉
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