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二台子村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齐市政公司与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做出(2022)辽011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天齐市政公司经对账后发现向三立公司的已付款漏算一笔,且天齐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同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有失公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经天齐市政公司核对与三立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发现,天齐市政公司曾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员工肖淑东向三立公司的业务员洪晓芳转款6400元,转款明细为“总站路补路用沥青料款”,因此天齐市政公司总计向三立公司支付的沥青料款应当为:580000+6400=586400元,即至今欠付的货款应为:1086892.7-586400=500492.7元。望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第二,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本案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而是用于建筑施工的购买施工材料的合同,建筑行业施工周期长、回款周期长是普遍的行业惯例,且本案客观事实发生的日期正是全国攻坚抗疫的时间,天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无法及时得到发包方的施工款项,天齐市政公司认为对于此种情况,法律应对这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适当酌情减少一些,以达到给小微企业减负的目的。因此天齐市政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望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天齐市政公司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天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齐市政公司支付三立公司货款50689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齐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三立公司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786892.7元为基数,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892.7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由天齐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立公司、天齐市政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站路、中华路排涝工程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天齐市政公司在三立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待天齐市政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后,天齐市政公司按三立公司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50%支付,在2020年7月本工程完工后,待天齐市政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完工款后,天齐市政公司按三立公司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90%支付,余下10%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如天齐市政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立公司、天齐市政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供料结算单》1份,载明货款(加运费)总额为1086892.7元,供料结算单下方载明“已付款:30万+28万=58万(其中含28万由辽宁裕汇隆方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给沈阳市排水公司沈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沈阳市排水公司手续已办完,最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还款计划:需方即天齐市政公司分别在2021年8、9月分2个月结清余下货款”。天齐市政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506892.7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立公司、天齐市政公司签订《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站路、中华路排涝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齐市政公司交付了货物,天齐市政公司应按约定向天齐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现三立公司依据证据主张天齐市政公司给付货款本金50689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供料结算单》,载明“还款计划:需方即天齐市政公司分别在2021年8、9月分2个月结清余下货款”,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等作出了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天齐市政公司主张28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供料结算单》载明已付款包含该280000元,“手续已办完,最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可见,三立公司方自认该280000元视为已支付,且并未约定该280000元的给付期限为2021年1月1日,故天齐市政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过高,天齐市政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关于三立公司称承兑手续费11466元应由天齐市政公司承担,三立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项主张,且天齐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6892.7元;二、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068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93元、保全费4454.46元,均由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齐市政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新证据,转款记录,用于证明:我方曾将部分材料款支付给三立公司业务经理王爱军的爱人手中。三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天齐市政公司欠付三立公司货款数额认定问题;2.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天齐市政公司欠付三立公司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三立公司、天齐市政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共同签订《供料结算单》1份,载明货款(加运费)总额为1086892.7元,供料结算单下方载明“已付款:30万+28万=58万。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天齐市政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506892.7元,并无不当。现天齐市政公司主张又给付了640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洪晓芳转账64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给付案涉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天齐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齐市政公司向案外人洪晓芳转账的6400元,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本案中,天齐市政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供料结算单》中明确承诺其分别在2021年8、9月分2个月结清余下的案涉货款。至今,天齐市政公司仍未如约给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天齐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仍然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93元,由上诉人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