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559号
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二台子村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TUXY97M。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983812F。
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892.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786892.7元为基数,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892.7元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站路、中华路排涝工程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待被告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后,被告按原告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50%支付,在2020年7月本工程完工后,待被告收到业主方拨付完工款后,被告按原告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90%支付,余下10%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材料供应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就该项目的材料最终结算金额为1086892.7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料结算单并承诺在2021年8月、9月份2个月结清所欠材料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868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8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剩余款项未给付,并且当时双方的约定都是口头约定,承兑手续费由被告负担,实际发生金额为11466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有合同及结算为证,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2021年7月19日原告双方进行供料结算,在结算当中双方约定2021年9月结清余款,因此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原告所述的承兑手续费问题,没有列为诉讼请求中,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日千分之五的利率约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料结算单、汇款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站路、中华路排涝工程项目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待被告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后,被告按原告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50%支付,在2020年7月本工程完工后,待被告收到业主方拨付完工款后,被告按原告完成本工程结算额的90%支付,余下10%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供料结算单》1份,载明货款(加运费)总额为1086892.7元,供料结算单下方载明“已付款:30万+28万=58万(其中含28万由辽宁裕汇隆方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给沈阳市排水公司沈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沈阳市排水公司手续已办完,最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还款计划:需方即被告分别在2021年8、9月分2个月结清余下货款”。被告对欠付货款本金506892.7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总站路、中华路排涝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据证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金50689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供料结算单》,载明“还款计划:需方即被告分别在2021年8、9月分2个月结清余下货款”,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等作出了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主张28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供料结算单》载明已付款包含该280000元,“手续已办完,最终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可见,原告方自认该280000元视为已支付,且并未约定该280000元的给付期限为2021年1月1日,故被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称承兑手续费1146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项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6892.7元;
二、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068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93元、保全费4454.46元,均由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旭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