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253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983812F。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用5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三零铲车在2020年至2021年为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署合同。在2020年和平大街和内网改造项目中,机械费共计74,。465元,在2020年11月20日支付14,000元,在2021年10月30日支付5,000元,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合同约定2020年的机械费,在2021年10月份支付30,000-40,000元,余下的在2022年春节前结清,但至今仍有35,465元未结清。在2021年辽***项目中机械费共计18,975元,合同规定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下在2022年内结清。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10月份30,000-40,000元机械款,被告方违约,故原告方选择停止合作,但工程负责人**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结清2020年至2021年所欠的全部机械费,因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至原告方负责的工程标段结束。原告方全部完成工作项目,但被告方再一次违约,并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所欠的机械费18,975元及2020年所拖欠的机械费35,465元,合计54,440元未支付。自2022年春节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沟通,但至今未支付所拖欠的机械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原告***为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和平北大街、内网改造、辽***三处工程的铲车租赁服务。其中,和平北大街和内网改造工程被告应当结算金额为74,46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0月30日,2022年1月30日一共给付了39,000元,尚有35,465元租赁费用未给付。 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铲车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乙方(原告***)的铲车用以施工,租赁费用为55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施工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辽***。其中还约定了前述欠款与该协议应付租赁费的给付方式,内容为和平大街与内网改造项目的欠款于2021年10月支付3-4万元,2022年春节前还清;辽***项目的租赁费用2022年春节前支付1万元,其余在2022年内结清。原告为辽***项目提供租赁34.5天,共计费用18,975元,被告未给付。后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440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费(租赁费)5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天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白 冰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