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6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兴镇街**附**。

法定代表人:谢云君,总经理。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复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与***、易德、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进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次日,将上述款项从银行账户予以扣划。广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广进公司称,异议人不属于应归还借款的义务人,且***也未要求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异议人的财产不应被执行。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1310947.5元给付***。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易德、第三人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易德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4万元,于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止),于2018年6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易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8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广进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二、广进公司向***协助支付。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7日针对广进公司开展银行资金查询活动,后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5100××××4756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广进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次日,该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行于同日协助扣划广进公司的银行存款1310947.5元到指定账户。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广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原告***与被告易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均不能将广进公司界定为还款义务人,其诉讼地位和调解结果仅能确认广进公司为原、被告间借款偿还的协助扣款(支付)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时,也仅请求广进公司协助支付。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证据显示广进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协助扣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广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地位对待,并采取了冻结其银行账户、扣划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有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广进公司的异议成立,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执115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解除对广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5100××××4756账户的冻结;四、将已扣划的广进公司所有的5100××××4756银行账户内资金1310947.5元,全额划转回该账户。

***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将调解结果解释为广进公司是“协助义务”,不是被执行人,违背调解协议内容,实际上更改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不合法的。二、从庭审记录看,在调解过程中,广进公司虽有“协助还款”的表述,但最终在形成调解协议时其已明确表示愿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签字认可,在送达调解书时,广进公司也已签收,并未作任何反对的表示。对当事人已经认可并为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执行机构无权更改。三、广进公司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进公司截至目前,已经实际收到了130万余元保证金。4.异议裁定将***在执行申请书中要求广进公司协助支付的这一错误称呼作为认定广进公司仅有协助义务不当。五、即使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执行机构也无权变更甚至变相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广进公司称,民事调解书对广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表述有误,因当时的疏忽而没有提出异议。在法院调解时,广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因不是案件的债务人,不能成为被执行人。异议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对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该院在复议审查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责成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作出解释,其解释为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属于协助履行义务。

另查明,***称,在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前广进公司对其承诺,退回的保证金支付***。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该公司已经退给广进公司130万元,广进公司承认有一笔保证金退回,但被易德领走,其余部分还未退回。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解释,广进公司属于协助履行义务。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522执1153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川0522执115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所称广进公司对已经退回的保证金部分没有履行承诺,该院认为,该争议不是本案解决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川05执复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称:一、异议裁定将调解结果解释为广进公司是“协助义务”,不是被执行人,违背了民事调解书,实际上更改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二、从诉讼阶段的庭审记录看,调解过程中广进公司虽有“协助还款”的表述,但最终在形成调解协议时,其已明确表示愿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已签字认可,在送达调解书时,广进公司也已签收,并未作任何反对的表示。对当事人已经认可并为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执行机构无权更改。三、当事人双方对民事调解书的理解存在歧义不应仅以审判人员的口头解释为依据。四、异议裁定将申诉人在执行申请中要求广进公司协助支付的这一错误表述作为认定广进公司仅有协助义务不恰当。五、即使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执行机构也无权变更其内容,而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且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请求: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立即执行(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二、责令广进公司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对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易德、第三人广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三次所借87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95795元;易德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2097元;第三人协助原告收回二被告借原告的工程保证金。

在案涉调解书作出当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广进公司要按照我们的约定,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广进公司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发给原告。”第三人广进公司表示:“我们与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我只能协助,我不是义务还款人。”原告***表示:“就是要求广进公司协助我支付此笔资金。”广进公司称:“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退回工程保证金,我可以协助将这笔保证金中按被告易德、***欠原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但金额仅限于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保证金范围内,且该笔保证金已由我公司、***和四川宝平劳务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代为扣款协议书,***欠四川宝平劳务有限公司是200万元,若两笔款同时要求扣划支付,我只能按比例分别向你们支付。”***表示同意。

***依据(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6月25日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二、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2.4万元及利息;三、强制第三人广进公司协助支付;四、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易德承担。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2018)川0522民初13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存在争议,该院要求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对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作出解释,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调解笔录,案涉调解书第三项的意思为:“第三人根据公司收到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庙大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后再向原告***支付,仅是协助义务。”该说明由审判人员署名,并加盖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冻结、扣划广进公司银行存款是否合法。

本案中,冻结、扣划广进公司银行存款是否合法,涉及对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该项内容表述为:“上述一、二项被告易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四川省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广进公司对该项内容存在重大争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要求作出案涉调解书的审判人员作出解释,审判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加盖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规定,该情况说明系由作出案涉调解书的独任审判人员作出,并加盖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印章,应予采信作为确定广进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依据。且结合案涉调解书作出当日的调解笔录,广进公司表示与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其只能协助,其不是义务还款人,若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广进公司可以协助将这笔保证金中按被告易德、***欠原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此外,***在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请求执行法院强制广进公司承担协助义务。可见,广进公司与***在本案调解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为,广进公司在收到贵州省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后,向***支付,广进公司并非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广进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申诉理由,与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广进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协助义务人还是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主体。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根据执行法院通知、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本身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广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已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系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义务人。

***在执行复议时曾提出,广进公司已收到130余万元保证金,经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进行复议听证中,***明确该130万元退款时间发生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以此主张广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在未查明广进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是否存在收取习水县××镇××庙××区改造项目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情况下,直接对广进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扣划账户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2019)川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执复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